-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毓涵與張庭瑜互不認識,林毓涵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
-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毓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男友許自寬騎
- (二)被告應有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 (五)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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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毓涵與張庭瑜互不認識,林毓涵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7分許,見張庭瑜與其男友許自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居所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推移張庭瑜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在地,再接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移(撞)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把手橡皮、排氣管護片(蓋)、右後視鏡、右拉桿、右側蓋、前擋板等因磨損產生刮擦痕而喪失原本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庭瑜。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毓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移告訴人張庭瑜所有之機車,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我的機車去推告訴人的機車,該騎樓處是我媽媽的土地、房屋,也有在騎樓張貼非住戶禁止停車的告示,告訴人故意將機車停在我家騎樓,我才會去推告訴人機車,事後告訴人機車仍然可以發動,我承認告訴人機車可能有擦傷,但我覺得不至於到毀損的程度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男友許自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前,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推移告訴人機車後,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在地,事後該機車右把手橡皮、排氣管護片(蓋)、右後視鏡、右拉桿、右側蓋、前擋板等因磨損產生刮擦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許自寬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非常機車-中清店」報價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移(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親眼目睹對方撞倒我普重機車後,不僅沒下車查看,還持續衝撞我倒在地上的普重機車,我是把機車停在他家騎樓門口,我和男友聽到很大一聲「蹦」,就從他家對面的壽司店出來牽車,我們看到當下機車已經倒地,我男友要把機車扶正,之後對方還是持續用他的機車撞我機車和我男友的腳等語(見偵卷第22、62頁)。
2.證人許自寬於警詢證稱:對方以騎乘普重機車之方式惡意多次衝撞告訴人機車,因為當時撞倒第一次後,我有上前查看,對方不只沒下車查看,還惡意持續衝撞,並大聲喧嘩「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3.告訴人於翌日重回上址對告訴人進行蒐證,本院勘驗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片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53頁):①00:00:01時,甲男問被告「聽她講的好像是被你撞到的,你有印象嗎?」②00:00:06時,被告回答「沒有啊」。
③00:00:09時,負責拍攝之乙女問「昨天下午大概7點多的時候」。
④00:00:11時,被告稱「沒有啊,我撞它只是它亂停,我把它丟掉而已啊」。
⑤00:00:16時,乙女問「你把它丟掉?」⑥00:00:17時,被告稱「把它的摩托車丟掉,這裡(以左手指騎樓周圍)這麼多字都看不懂嗎?」。
⑦00:00:22時,甲男對被告稱「好啦好啦,我只是來確認一下情況發生什麼事情,昨天是怎麼樣?」⑧00:00:26時,被告稱「(轉身指騎樓處)它就亂停啊」。
⑨00:00:30時,被告對甲男說「我就把它車子丟掉這樣子」之後隨即步行離開。
4.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略以: 員警問:當時你有用你的機車去撞或是推他的機車嗎?撞到他的機車或碰到他的機車都算,有嗎? 被告答:有。
員警問:所以不只有手? 被告答:(未回答)。
員警問:為什麼要把他的機車推倒?那是你的停車位?你家?所以任何人都不可以停是嗎? 被告答:因為我要回家停車。
那是我家。
對。
不是任何人都不可以停,只是我回家了,而且我們那裡是有寫禁止停車,然後也有寫非住戶請勿停車的標示。
員警問:簡單的說,因為我回家了、我要停車,我有寫禁止停車,但是他還是停,是嗎?所以就把它推倒? 被告答:我們不只一個標籤,在門上。
員警問:回答我的問題就好,是不是這樣? 被告答:是。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說我有推倒他的車,但那是我家,我沒有撞,我只是將機車推倒而已,我不承認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6.又觀諸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對照機車行之報價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機車除了車牌檔板變形、車牌框斷裂外,因磨損產生之刮擦痕,均集中於該機車之右側車身{即包含該機車右把手橡皮、排氣管護片(蓋)、右後視鏡、右拉桿、右側蓋},顯見該機車應係於車牌檔板處遭強硬施力擠壓而變形,車身右側因大範圍摩擦堅硬物體表面(例如地面),因而導致多處磨損所產生之刮擦痕,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親眼目睹其機車倒地後,遭被告以機車推移(撞)之情節,及證人許自寬前揭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多次衝撞告訴人機車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再對照被告於告訴人之蒐證影像供稱「我撞它只是它亂停,我把它丟掉而已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有撞或推告訴人機車等語,足認被告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移(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所謂「損壞」即損傷破壞,指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經查,被告先以徒手推移告訴人機車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在地,再以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推移(撞)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把手橡皮、排氣管護片(蓋)、右後視鏡、右拉桿、右側蓋、前擋板等因磨損產生刮擦痕,喪失原本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仍可構成刑法之毀損罪。
被告抗辯告訴人機車不至於到毀損的程度云云,顯然昧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人均難以容忍他人故意在自己車上製造刮痕,即使車身外之刮擦痕並無礙於車輛之行駛使用,仍應認為已構成「損壞」他人車輛,減損該車輛之一部效用或價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強詞抗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前者,係指明知故犯之故意,亦即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
後者,係指行為人雖然知道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2.經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機車機車之犯行(包含主觀犯意),惟依前述被告於告訴人蒐證影像及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主觀上雖以將告訴人機車移出上址騎樓處為目的,惟其既稱「就把它車子丟掉」等語,顯見被告有意將告訴人機車視為廢棄物處理,雖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損壞告訴人機車之結果,但仍不以為意而聽任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以該騎樓處為其母親之土地、房屋,主張其有權移置告訴人機車,並提出戶口名簿、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偵卷第71至81頁)。
惟近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益侵害之救濟,原則上皆應由國家機關加以實現,僅對於國家機關不能及時救濟之緊急事態,方許被害人自行採取回復權利之行為,且被害人自救行為之實施,應符合比例原則,其方法須具有社會相當性或不違反社會倫理規範。
而查,倘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處有違法之虞(原則上應屬於人行道),被告本得報警處理或依法檢舉,惟被告卻逕自將告訴人機車視為廢棄物,以上述粗劣、暴力之手段移置告訴人機車,不惜損壞告訴人機車,以供自己停放機車,顯然已非單純移置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所辯自難採憑。
(五)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以徒手推移告訴人機車,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在地,再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推移(撞)上開機車,均係本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偶然停放機車於被告上址騎樓處,被告認為告訴人無視於該騎樓內張貼之告示,係故意為之而引發本案衝突,惟被告不思循合理、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逕將告訴人機車視為廢棄物,恣意以暴力手段移置並損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卷附之維修估價費用約新臺幣8千餘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始終並未認知其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未見悔意,其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進而質疑告訴人係刻意停車在該騎樓處、對其錄影蒐證時說謊,乃至於指稱如果告訴人這麼愛錢的話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則無意再與被告調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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