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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劭中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後某時許起,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附近道路旁,見陳冠廷所有之改裝尾翼1組(即無限尾翼,下稱無限尾翼,本安裝於陳冠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棄置在水溝蓋上,明知該無限尾翼1組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起該無限尾翼1組而侵占入己。
嗣以暱稱「孔欣樂」於臉書社團「HONDA本田最大K12、K14、HRV>>H.DRIVE」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售該無限尾翼1組之訊息,適陳冠廷於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1分經友人告知始悉前揭無限尾翼遭竊,於同日14時許,陳冠廷遂透過前揭訊息聯繫李劭中,相約於110年9月22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大里區金城里活動中心面交,李劭中偕同李郁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並當場拿出無限尾翼1組,陳冠廷旋稱要報警處理,李劭中、李郁翔則趁亂逃逸。
經陳冠廷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無限尾翼1組、背包1個,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劭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8頁、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證人林秋鑫即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
證人李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33431卷第19至26頁,偵緝卷第17至21頁、第131至132頁、第159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地點及遭竊車輛照片、無限尾翼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33431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0年9月5日13至14時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110年9月12日1至2時左右我經過時,該車之無限尾翼還在;
我朋友蕭丞鈞因路過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之尾翼遭竊及右前車窗遭擊破後,告訴我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他於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用LINE傳照片告訴我等語(見偵33431卷第19至20頁),考以告訴人所證上開時序,堪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12日1、2時後某時許起,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止間某時許,拾得並將該無限尾翼1組侵占入己,附予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電線桿:竹峰幹17、G6429AD8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之無限尾翼1組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查:⒈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電線桿:竹峰幹17、G6429AD89),嗣於110年9月12日1、2時後某時許起,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遭人以持不詳工具先打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進入車內,持不詳工具竊取後車廂內之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並竊取該車後車廂上安裝之無限尾翼1組;
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前揭無限尾翼1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二、㈠所示之證述、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郁翔雖於112年3月6日偵查時陳稱:當時我是載我的朋友,是他說他跟別人約好要面交無限尾翼,而且他機車有問題要我載他去,到現場對方找三輛車、四五臺機車,很多人問我們說無限尾翼的來源,當下我們還弄不清楚怎麼回事,因為對方人很多,我朋友就要我去發動機車,我朋友丟下後背包及無限尾翼就馬上跳上我的機車,我們就騎走了,我當時逃跑時才知道這件事,我一邊騎機車一邊罵我朋友,(檢察官問:你朋友說無限尾翼的來源?)我有問,但是他說要我不要問他,他現在很煩。
没有跟我解釋無限尾翼的來源。
我是在現場對方叫人我才知道怎麼回事,(檢察官問:你們騎機車離開後,是否有問你朋友到底怎麼回事?)他說要我不要問他,他現在很煩,而且在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因為我不知道狀況,我也打電話問我朋友;
(檢察官問:阿忠【指被告】當天是否有跟你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事?)他說有人要跟他買無限尾翼,因為他有在玩車,我覺得正常;
(檢察官問:到底阿忠有没有跟你無限尾翼的來源?)回到阿忠家後我有問他無限尾翼的來源,阿忠才說無限尾翼是他偷來的,(檢察官問:有没有説無限尾翼是什麼情況下偷的?)他說路邊看到就拆了,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
後於112年3月30日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阿忠有沒有跟你說如何竊取無限尾翼?)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32頁);
末於112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當天面交無限尾翼後,回家後你有無問被告無限尾翼來源?)我不知道來源,我只記得當天我們被圍住跑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61頁)。
考以證人李郁翔歷次供、證述,可見證人李郁翔於偵查之初先稱被告並未向渠說明無限尾翼1組來源,旋即改稱渠有聽聞被告承認係於路邊以拆取方式竊盜無限尾翼1組等語,惟於112年3月30日偵查時改稱被告沒有向渠說如何竊取無限尾翼等語,末於112年5月11日偵查時再稱不知道本案無限尾翼來源等語,由上以觀,對於被告有無向證人李郁翔說明關於本案無限尾翼來源一事,證人李郁翔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被告並否認有向證人李郁翔說明本案無限尾翼來源(見偵緝卷第161頁),且衡證人李郁翔既未親眼見聞被告取得無限尾翼1組之過程,僅係事後偕同被告前往面交,則渠所述關於本案無限尾翼來源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其陳述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無限尾翼1組。
⒊復參酌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後車廂上之無限尾翼1組遭竊以外,告訴人尚報警指訴該車遭人以打破該車右前座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後車廂內之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但酌以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與被告聯繫相約面交無限尾翼1組,嗣面交時報警而為警到場處理時,除查扣無限尾翼1組外,並未查獲遭竊之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
且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1至2時許左右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述停放處時,尚見該車之無限尾翼還在,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經友人告知始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之尾翼遭竊及右前車窗遭擊破(見偵33431卷第19至20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失竊之確切日期、時間及行竊手法,且自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1至2時許左右最後一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狀態後,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前得知該車遭竊,尚相隔約九日,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行竊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無限尾翼1組之可能。
⒋另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係於網路上購得無限尾翼1組等語,嗣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於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附近道路旁撿到無限尾翼1組,並稱其於偵查時陳述取得無限尾翼1組的過程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同,係因其當時想要避重就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前後供詞雖不一致,固有可疑之處,然無法據此推論其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無限尾翼1組。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秋鑫雖均證稱被告、證人李郁翔於面交時趁亂逃逸一節,但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擔心侵占本案無限尾翼1組之犯行遭查獲而逃逸,亦不能憑此逕指被告有為竊盜犯行。
綜前,依本案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本案無限尾翼1組等情,尚無從逕認本案無限尾翼1組係被告竊取所得,而不能排除被告以拾得之方式取得無限尾翼1組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於上揭地點拾得無限尾翼1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8頁、第132頁),而觀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無限尾翼1組之事實,參以取得物品之原因多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至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電線桿:竹峰幹17、G6429AD89),竊取無限尾翼1組,自無法排除本案無限尾翼1組係先經他人竊取並棄置後,方為被告所拾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認為被告應負竊盜罪責,又無限尾翼1組既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上址,故該無限尾翼1組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反任意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然本案侵占之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考(見偵33431卷第35頁);
另參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無限尾翼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33431卷第27至31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背包1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得按(見偵33431卷第27至31頁),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面交時,我背背包裡面有放無限尾翼,背包是我的。
面交時,我因為無限尾翼已經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說無限尾翼是他的,我把背包放在旁邊,當時離開現場時忘記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李郁翔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1頁),可知該背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其本案侵占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電線桿:竹峰幹17、G6429AD89),被告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行經前開地點看到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持不詳工具先打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進入車內,持不詳工具竊取後車廂內之改裝音箱、喇叭、擴大機,陳冠廷於同年9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經友人告知才知悉此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證人李郁翔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林秋鑫警詢中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無限尾翼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砸車,也沒有拿工具拆車內所失竊的物品。
我沒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窗,及竊取該車內的各項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郁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無限尾翼1組,全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毁損右前座車窗、竊取後車廂內之改裝音箱、喇叭、擴大機之事實,檢察官對於上開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⒈同二、㈡、⒈所載。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固發現被告於臉書社團販售無限尾翼1組,因而與被告相約面交,嗣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無限尾翼1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按(見偵33431卷第27至31頁),但本案並未查獲遭竊之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曾接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被告曾接觸、持有前開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之證據;
且自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悉證人即告訴人並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失竊之確切日期、時間及行竊手法,再衡諸自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1至2時左右最後一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狀態後,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得知該車遭竊,前開期間長達約九日;
又無限尾翼1組係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則係安裝於該車之後車廂「內」,足知前開物品分別安裝於後車廂內、外,則縱經人以不詳工具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竊取「車內」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亦不能直接推論與該車後車廂外部上所安裝無限尾翼1組遭竊一事必然相關,基上,當不能以被告取得無限尾翼1組等情,即遽認係被告在前揭地點以不詳工具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竊取後車廂內改裝音箱1個、喇叭2個、擴大機1個。
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嫌,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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