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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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智瑜為劉英似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劉英似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7住處發生爭吵,郭智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英似(所為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互相拉扯,並咬劉英似背部,致劉英似受有背部挫傷及咬痕之傷害。

二、案經劉英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智瑜、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智瑜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英似互相拉扯,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背部之傷勢是異位性皮膚炎造成之傷疤,且伊是為了保護自己及2個小孩才與告訴人拉扯,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A卷》第29頁、第128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雙方互相拉扯等情節(見A卷第23頁、第76頁、第116頁、第128頁)及證人劉○初於偵訊證述其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節(見A卷第134至135頁),均大致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背部傷勢係遭被告咬傷等語(見A卷第24頁、第128頁),又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鑑驗傷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第9至10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23時00分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後背挫傷及咬痕」;

再依卷附告訴人背部受傷相片(見A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背部其他傷疤形狀不規則,且顏色較暗沉,另以紅色橢圓圈標示處,則有明顯長方形紅腫現象,受傷時點顯較背部其他疤痕近,且該傷形狀規則集中,堪認係由外力所傷。

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自係因被告拉扯、咬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異位性皮膚炎之傷疤,非其所致云云,殊不可採。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以運動飲品砸伊左臉後,把伊所有琴譜往門口丟並要伊滾出去,故伊就跟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還把伊推倒壓在伊身上,造成伊左手拇指拉傷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於偵訊供稱:告訴人壓伊時,伊可能有反擊推他,沒印象伊有咬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壓制伊,伊才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是被攻擊的一方,伊要保護自己及在場之小孩,伊拉扯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丟擲運動飲品後,僅丟琴譜並要求被告離開,並無再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遭告訴人壓制。

依當時2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他方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解免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

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智瑜咬告訴人劉英似背部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屬同一個社會事實,又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只被告之傷害方法略有差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

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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