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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志
柯宏昇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志及柯宏昇於112年4月5日21時許,酒後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陳河志心有不甘,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前去被告柯宏昇所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與文昌路460巷口之KTV店,被告陳河志甫抵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站在店門外抽菸之被告柯宏昇,在旁之友人被告何家宏見狀上前勸架,亦遭被告陳河志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告柯宏昇及何家宏不甘受辱,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被告陳河志,被告陳河志因此受有左眉梢撕裂傷、左臉頰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柯宏昇則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何家宏因此受有左顳部挫傷頭皮腫脹、鼻樑擦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河志、柯宏昇、何家宏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暨告訴人陳河志、柯宏昇、何家宏間業經和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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