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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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模具伍拾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峰偉因缺錢供給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楊嘉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東站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昇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萌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鐵製模具外層固定鐵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昇萌公司所有之鐵製模具共5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載運上開鐵製模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鴻穩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得款15,000元花用殆盡。

嗣經昇萌公司工地主任葉常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峰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72頁,本院卷第100、124、133頁),核與證人葉常青、楊嘉程、高敏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葉),並有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老虎鉗行竊,考量上開物品足以破壞固定上開模具之鐵片,足見該物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以上述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上開價值物品,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調解金額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竊取之鐵製模具52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3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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