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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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4號、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口之路邊停車格,見張祐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於同日3時36分許至4時2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放置在A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A機車離去。

嗣因張祐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6月2日2時25分許,騎乘A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由張皓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即復康巴士)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於同日2時25分許至2時38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復康巴士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組【合計價值約4萬8,000元】得手,並放置在A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A機車離去。

嗣因張皓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任張皓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政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2693卷第40頁、第87頁,本院訴3164卷第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乘A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地點,並分別於現場停留約26分鐘、13分鐘,且對於告訴人張祐誠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112年5月17日3時36分許至4時2分許即被告停留之期間內,停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並經告訴人張祐誠於112年5月17日6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已遭竊取,及對告訴代理人張皓椉管領使用之上開復康巴士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6月2日2時25分許至2時38分許即被告停留之期間內,停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皓椉於112年6月2日7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準備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時,發現上開復康巴士上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組均已遭竊取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期間,我是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地點休息,休息完我就走了,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車上的觸媒轉換器或含氧感知器;

他們車子上的東西不見了,可以去驗有沒有我的指紋,且過程中一定會有監視器拍到,不能因為我曾經在那邊休息就硬栽贓在我頭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乘A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地點,並分別於現場停留約26分鐘、13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34074卷第13至19頁、第101至102頁,偵38260卷第11至17頁、第35至42頁,本院易2693卷第36至37頁、第84頁、第148至149頁,本院易3164卷第47頁)。

又告訴人張祐誠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112年5月17日3時36分許至4時2分許即被告停留之期間內,停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並經告訴人張祐誠於112年5月17日6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已遭竊取,及告訴代理人張皓椉管領使用之上開復康巴士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6月2日2時25分許至2時38分許即被告停留之之期間內,停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皓椉於112年6月2日7時30分許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準備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時,發現上開復康巴士上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組均已遭竊取等節,亦分別據告訴人張祐誠、告訴代理人張皓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34074卷第21至22頁,偵38260卷第19至2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別有112年6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34074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口附近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074卷第25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0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3407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112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260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60卷第27至29頁)、上開復康巴士檢修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0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38260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既不否認其曾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乘A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地點,並分別於現場停留約26分鐘、13分鐘等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所載,警方已調閱告訴人張祐誠於112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口之路邊停車格之時起,至翌日(17日)6時54分告訴人張祐誠前往開車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之完整監視器畫面影像,期間僅有被告騎乘A機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車格正後方停放(見偵34074卷第8至9頁);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112年6月1日19時30分(即告訴代理人張皓椉將上開復康巴士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時間)起至112年6月2日7時30分(即告訴代理人張皓椉前往開車之時間)止之期間內,僅有被告於112年6月2日2時25分騎乘A機車經過且停放於上址約13分鐘嫌疑重大外,無其他可疑人士進入等語(見偵38260卷第9頁),堪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復康巴士停放之期間內,均僅有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且停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復康巴士停放地點附近,此同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再細譯員警所調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案發前、後騎乘A機車行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明顯可見被告所騎乘A機車腳踏板上於案發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而於案發後則均有放置長形不明物體(見偵34074卷第55頁,偵38260卷第29頁)。

據此,足以認定被告與竊嫌係屬同一人,並得排除他人為竊嫌之可能。

⒉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有多次於凌晨或清晨時分,竊取路旁或空地上停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暨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89至130頁),可見被告對於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方法甚為嫻熟,且能覓得銷贓管道,益徵被告有利用凌晨或清晨人車較少之時刻,隨機選取作案車輛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而本案行竊之人,其犯罪之手法、情節、竊得物品等,要與被告上開前案幾乎如出一轍,顯具有關聯性,自應容許此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3時36分許至4時2分許、2時25分許至2時38許間之凌晨時間停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復康巴士附近係為了休息、睡覺等語,此情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殊甚。

再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前,已於112年5月17日3時13分至3時36分間騎乘A機車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自由路口附近繞行1圈,並逗留於該處約23分,隨即又前往不遠處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口,且被告到達此地點後,並非待在A機車上休息,而係下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周圍查看,且於同日3時41分許,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路口後,即從路邊停車格走出至馬路上觀察巡邏警車動向,並旋即騎乘A機車在附近繞行,確認巡邏警車已經離開,復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停留至同日4時2分許始騎乘A機車離去,此有被告行進動向路線地圖圖示暨說明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4074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1頁)。

顯見被告當日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地點時,仍有許多作為,且對於周遭動態十分警醒,並非處於休息或睡覺之狀態。

足認其所辯在上開地點停留係為了休息、睡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且被告辯稱係因其為治安顧慮人口,怕巡邏員警將其攔下盤查,故於巡邏警車接近行竊地點時,始會騎乘A機車在該公園附近繞行等語,然被告於當日3時36分許到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迄同日3時41分許巡邏警車行經該路口,已經過約5分鐘,被告若確實是為了休息,當無於巡邏警車接近行竊地點之際,馬上警覺,且其若非情虛,何以需要觀察確定巡邏警車離開後始再返回行竊地點?是其上開辯解,非但不符合論理法則,尚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係事後卸詞之詞,殊無可採。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

又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本件固因未當場查獲,且因受限於現場監視器之解析度及角度,未能攝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全部過程,然依上所述,被告確曾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乘A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地點,並分別於現場停留約26分鐘、13分鐘之久,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復康巴士停放在失竊地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復康巴士;

復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案發前、後騎乘A機車行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明顯可見被告所騎乘A機車腳踏板上於案發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而於案發後則均有放置長形不明物體;

暨被告前有多次利用凌晨或清晨人車較少之時刻,隨機選取作案車輛竊取觸媒轉換器之前科紀錄,熟悉此作案手法及銷贓管道,則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已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足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又被告對於其上開悖於常情而可疑之行為,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徒以「車輛上沒有我的指紋,不能因為我人在那邊休息,他們東西不見了,就硬栽在我頭上」等語置辯,實無足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而形成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及上開復康巴士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2693卷第15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組,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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