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69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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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2人與另一胞弟丙○○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之五龍公園內,商討父親照護問題時發生爭執,及於過程中對於甲○○否認彼此間債務之態度不滿,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接續以「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提起本案告訴之情,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斯時距本案案發日即110年12月12日未滿6月,是告訴人對被告乙○○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主張被告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稱「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上開言語為口頭禪,且係為喝斥當時情緒激動之弟弟丙○○而為,係扮演和事佬之角色,非針對告訴人為之;

又伊口出上開言語時,五龍公園內除伊3兄弟外無其他人在,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甲○○為兄弟,其2人與另一胞弟即證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之五龍公園內,商討父親照護問題時發生爭執,嗣被告有於上開公園內,口稱「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7至9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202至20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至199頁),並有甲○○提出現場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證物袋),復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又: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2月12日15時許,有跟乙○○、丙○○約在五龍公園內見面,是妹妹胡文玲打電話說他們要約見面,談分攤我爸爸長照的問題,剛開始講話還OK,但講不到幾句丙○○已經情緒很激動,有用手拉扯我的衣領,接著是乙○○如錄音檔內所說的對話,乙○○當時說的58萬元已經過了2、30年,時間已經久遠,我記得我已經沒有欠他。

起訴書上所記載或剛才聽到乙○○有說「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這些話是對我說的,因為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有手指著我,眼睛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2月12日有跟乙○○、甲○○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的五龍公園內見面,要商量照顧父親的事情。

錄音檔後面乙○○講到58萬元部分,事後有聽乙○○講,欠我二哥錢不還,就很皮都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3.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光碟,結果大致如下:丙○○:他媽的老爸不是我的,兄弟3個人,為什麼都是我在 照顧。

被 告:文龍不要。

告訴人:哈哈哈!丙○○:不用高興啦!告訴人:爸剛剛跟我說的,你真的會這樣!丙○○:我會去太平找你。

被 告: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丙○○:你娘去太平找你啦!我不可能讓你在那邊住,不然就 試看看,我去關也沒差,去告,馬上去報警。

告訴人:我不會報警,我不會報警。

丙○○:你講那什麼瘋話!老爸是公家的,叫你出個兩千而已 ,你要我拿發票,發什麼票,發什麼票!告訴人:不用嗎?不用嗎?今天如果說一人出1萬,要不要 ?丙○○:我買菜買水果買肉有發票嗎?你跟我計較這個。

告訴人:丙○○,你胡瑋倫(音譯)什麼時候帶到我家去的?丙○○:好!來!好!如果要這樣算,我知道你要討這個人情 。

那這樣我抱歉,我跟你說,我外面借你的錢,照 人情世事,照銀行8‰就好,你每個月要欠我,要討 人情我也可以跟你討,原來阿!兄弟,文傑,兄弟 之間阿,長兄如父,長嫂如母,是彼此照顧,他媽 他是算計我們的,難怪他做生意會死,難怪他在那 個會失敗,算計我們兄弟,跟我要人情,我借你的 錢都還沒借利,我都沒有跟你說我要什麼,去報警 察啦!不要臉! 討人情,你放心啦!我會四處去找你,討人情,抱 歉喔!我這個人情看1個月多少你要倒貼我,你要 還我嘿!原來你是這樣跟我算的。

被 告:我跟你講,要算的話,他媽的,20幾年30年啦!丙○○:你他媽的,你欠我的。

被 告:58萬你算6%、5%法定利率給我。

丙○○:你要這樣算。

告訴人:我欠你58萬?被 告:58萬!操你媽咧!丙○○:你他媽!你欠人家,凹兄弟的錢!被 告:幹你媽!機巴咧!我匯錢給你,你會不會算阿你? 你騙我!他媽的什麼模具錢,模你機巴毛!模具錢 !幹你娘!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所陳上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明甚。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是在與告訴人、證人丙○○3人對話之過程中而為。

而證人丙○○稱「老爸不是我的,兄弟3個人,為什麼都是我在照顧」之語後,告訴人隨即有「哈哈哈」、「爸剛剛跟我說的,你真的會這樣!」之笑聲及言語,被告旋稱「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

又被告稱「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甫提出「我欠你58萬?」之疑問,參之證人丙○○前揭為討論父親照護而相約五龍公園,及曾聽聞被告表示告訴人有欠錢不還之情形之證述,並自上開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足認被告所稱「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顯然各係對於告訴人分攤父親照護方式之態度,及否認雙方間債務之反應不滿,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

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認為被告係在罵自己云云,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以為採。

5.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屬侮辱行為。

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經過之五龍公園,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惟本院認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已可判定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乙情,業據其等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7頁),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因父親照護問題發生爭執及對於告訴人否認彼此間債務之態度不滿,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法治觀念未足,殊屬不該;

兼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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