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0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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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程序事項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6.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9. ㈠、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10. ㈡、證人張芸庭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
  11. ㈢、證人張芸庭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明龍於偵訊時證陳:我
  12.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13. ㈤、又佐以告訴人張芸庭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
  14.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7.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18.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張芸庭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
  19.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20. 伍、沒收部分
  21.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2.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明龍,致告訴人郭明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4. 三、經查,告訴人郭明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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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明龍與張芸庭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某大樓之2-2樓及7-2樓。

郭明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張芸庭涉嫌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許,與張芸庭一同至陳毓珊上開7樓之2住處門外,由郭明龍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

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明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張芸庭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明龍所涉傷害黃佑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興將張芸庭、郭明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明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明龍,張芸庭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明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張芸庭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明龍推倒在地後,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明龍毆打,張芸庭見狀後上前護住郭明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明龍及護住郭明龍之張芸庭毆打,郭明龍、張芸庭因此均成傷(黃佑興、黃頂順所涉傷害郭明龍部分,業經郭明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張芸庭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明龍、告訴人張芸庭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明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芸庭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郭明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明龍而已。

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張芸庭,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張芸庭一直要偷打我。

後來郭明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有打郭明龍的腳幾下,可能張芸庭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

被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張芸庭和郭明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陳毓珊那裡作客。

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明龍。

張芸庭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

起先是郭明龍走在前面,後來張芸庭、郭明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跟郭明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了郭明龍。

我並沒有毆打張芸庭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明龍、告訴人張芸庭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明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同案被告郭明龍。

此外,告訴人張芸庭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庭(他卷8955號第217-219頁、偵卷6639號第131-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第131-134頁)、證人張芷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張芸庭】111年11月15日、【郭明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明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張芸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號函覆【張芸庭】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7-2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芸庭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7樓之2的門口偷東西,要我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明龍,要我開門,若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明龍。

後來我打電話請郭明龍回來,郭明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7樓之2問看看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

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把郭明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明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面打。

當時郭明龍先在7樓之2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明龍身後要將郭明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

本案過程中,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明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955號第217-2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在打郭明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明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是證人張芸庭針對其與郭明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架住、告訴人張芸庭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張芸庭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明龍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張芸庭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張芸庭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明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張芸庭打電話跟我講說,7樓之2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張芸庭開門,張芸庭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

張芸庭回應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張芸庭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張芸庭去7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也不理我,不予理會。

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

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張芸庭就護在我身上,張芸庭的手與身體才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

比對證人張芸庭、郭明龍前揭證詞,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明龍遭毆打時,告訴人張芸庭上前護著護住郭明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張芸庭一併遭毆打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

是證人張芸庭、郭明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人張芸庭,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明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

2、12:01:21,張芸庭、郭明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邊走出門外,邊拉張芸庭、郭明龍與黃佑興之手。

3、12:01:28,陳毓珊將張芸庭往走道拖離郭明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明龍。

4、12:01:41,張芸庭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狀,拉張芸庭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明龍。

5、12:01:53,張芸庭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張芸庭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張芸庭步伐不穩,陳毓珊欲伸手拉住張芸庭未拉到,張芸庭跌倒在地。

黃佑興未再毆打郭明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

6、12:02:04,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

7、12:02:20,陳毓珊走至張芸庭、郭明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張芸庭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張芸庭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張芸庭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

後於12:02:04,被告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明龍外,亦有告訴人張芸庭,可知斯時告訴人張芸庭與郭明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打郭明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明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明龍之告訴人張芸庭。

況且,針對告訴人張芸庭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明龍腳幾下,可能張芸庭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佑興於毆打郭明龍之際,因告訴人張芸庭上前護住郭明龍,而被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明龍甚近之告訴人張芸庭,惟其為達到毆打郭明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張芸庭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張芸庭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張芸庭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張芸庭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述告訴人張芸庭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7-2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張芸庭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張芸庭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張芸庭、郭明龍證稱,被告黃頂順持球棒將張芸庭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張芸庭護住郭明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張芸庭、郭明龍,致告訴人張芸庭受傷等節相符。

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張芸庭,致告訴人張芸庭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張芸庭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張芸庭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張芸庭達成調解。

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郭明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

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

現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不固定;

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張芸庭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義。

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明龍,致告訴人郭明龍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明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明龍成立調解,告訴人郭明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張芸庭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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