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0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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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被訴傷害黃佑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佑興告訴被告郭明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郭明龍與告訴人黃佑興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黃佑興、黃頂順所涉傷害告訴人張芸庭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佑興、黃頂順所涉傷害郭明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佑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頂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與張芸庭為夫妻,其2人與陳毓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及7樓之2。
郭明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黃佑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張芸庭涉嫌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111年11月8日12時許,與張芸庭一同至陳毓珊上開7樓之2住處門外,由郭明龍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
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明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張芸庭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前揭刀械則因雙方拉扯時掉落在地。
嗣黃佑興不斷將其2人推出門外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毆打郭明龍,張芸庭因拉扯黃佑興而跌倒在地,陳毓珊則將張芸庭拉至一旁。
黃頂順見發生上開衝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毆打郭明龍2下,張芸庭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明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將張芸庭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明龍推倒在地後,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明龍、張芸庭毆打,郭明龍、張芸庭因此分別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通知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到案,由陳毓珊交付前揭刀械、球棒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興、郭明龍、張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郭明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坦承持前揭刀械於上開時、地欲與被告黃佑興理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郭明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佑興於上開時地,持前揭球棒毆打被告郭明龍時,告訴人有護在被告郭明龍身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佑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郭明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明龍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黃佑興,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頂順於上開時、地持前揭球棒毆打被告郭明龍之事實。
3 被告黃頂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揭球棒毆打被告郭明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明龍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黃佑興,致被告黃佑興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佑興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郭明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郭明龍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黃佑興,致被告黃佑興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郭明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扣案刀械1把及球棒1支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被告黃佑興先將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張芸庭推出陳毓珊上開住處門外後,係先後徒手及持前揭球棒毆打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張芸庭,未見被告黃佑興、黃頂順及陳毓珊持刀械傷害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張芸庭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黃佑興、郭明龍及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明龍、黃佑興、黃頂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佑興、黃頂順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佑興、黃頂順傷害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渠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郭明龍、黃佑興、黃頂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之傷害犯嫌,且亦係侵害被告黃佑興、被告郭明龍及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郭明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本案乃被告郭明龍主動生釁,應非一時失慮,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郭明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郭明龍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刀械1把及球棒1支,係被告郭明龍及被告黃佑興、黃頂順分別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經查,被告郭明龍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被告黃佑興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前揭刀械不利,僅造成其淺淺血痕等語,佐以被告黃佑興所受撕裂傷均為表淺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郭明龍未傷及被告黃佑興身體重要器官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其應無致被告黃佑興於死之意,尚無從對被告郭明龍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被告郭明龍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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