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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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伊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衣籃壹個及衣服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7時8分許,在甲○○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自助洗衣店建成店,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裝衣籃1個及乙○○所有、價值7700元之衣服1批,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案外人程○○發生交通事故。

復經甲○○與乙○○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商店遭竊案偵查暨檢討報告、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禍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8845號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7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恣意拿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懷孕中胎兒,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所竊財物價值、生損害及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裝衣籃1個及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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