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7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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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秀麗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因路倒經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之急診室內,許秀麗因不滿在急診室等待病房時間太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接續對急診室之護理師藍家汝、黃珏琳辱罵「操機掰」等語數次,足以貶損藍家汝、黃珏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家汝、黃珏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秀麗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發作時講了什麼話,伊沒有那個記憶力,伊會頭痛、心臟痛,病情比較嚴重的時候就會罵人,伊自己控制不住,伊當時也有吃藥,伊聽別人說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是卡到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家汝、黃珏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3、25至27、67至6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37至41、45、47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許秀麗辱罵護理師「操機掰」,許秀麗是認為護理師治療沒有獲得改善及希望能進到病房才會開始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藍家汝於警詢時證稱:許秀麗辱罵當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皆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辱罵前被告人是清醒的,情緒也很平靜,沒有什麼事刺激到她,交完班要等勤務人員來推她,她在等待時間不高興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珏琳於警詢時亦證稱:許秀麗辱罵當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皆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躺著,罵著罵著就坐起來,後來就看著我們罵,可能她想要趕快上去病房,伊有請她等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確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對告訴人藍家汝、黃珏琳2人辱罵「操機掰」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本案被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急診室內,以「操機掰」等語辱罵在該急診室內執勤之告訴人2人,而該急診室內尚有其他病患就醫治療中及病患之家屬陪伴中,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2人之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因等待進病房之時間過久而心生不滿,始執前揭言詞對告訴人等予以污衊,致使告訴人等難堪,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人,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藍家汝、黃珏琳,侵害告訴人藍家汝、黃珏琳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等待進病房之時間過久,即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語辱罵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有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現住在賢德醫院由女兒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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