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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888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是被告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品所吸收。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紀錄,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或身體疾病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入所前於醫院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19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分裝施用毒品及聯絡毒販購毒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9.9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3.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5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9.5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77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23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7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5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6公克) 12 愷他命 1包(毛重3.8公克) 13 愷他命 1包(毛重1.19公克) 14 分裝袋 1包 15 電子磅秤 1臺 16 SamSung牌Galaxy J4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偵卷第49至51頁 2 丙○○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185之8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卷第53至59頁 3 丙○○之採證手機資料同意書 毒偵卷第61頁 4 丙○○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卷第71至73、187至188頁 5 扣案毒品照片 毒偵卷第75至83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篩勘驗照片 毒偵卷第85至87頁 7 丙○○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 毒偵卷第89至108頁 8 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毒偵卷第113至114頁 9 搜索現場照片 毒偵卷第127至129頁 10 王志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手丙○○) 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11 丙○○(芮馨)與王志忠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 毒偵卷第163至166頁 12 王志忠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毒偵卷第167至169頁 13 王志忠之採證手機資料同意書 毒偵卷第171頁 1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丙○○確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毒偵卷第191頁 1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毒偵卷第193頁 16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20080781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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