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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騎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莒光新城第三棟大樓社區,進入後,徒手竊取大樓樓梯間銅製樓梯止滑條12條(長)、銅製樓梯止滑條9條(短),未及將上開止滑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帶走離開現場之際,為住戶王一德發現並報警而未遂,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銅製樓梯止滑條(已發還管委會幹事王茂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茂集、證人王一德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攜帶鐵鎚,經證人王一德陳述在案(偵卷第3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並經被告自承確實(易字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又被告行竊地點係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樓梯間,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銅製止滑條拔下來後,將止滑條帶到頂樓準備拆成小段裝入手提袋再拿去換錢,但因其腳踩、手折止滑條聲音太大,就被住戶王一德發現等語(偵卷第29頁),參諸卷附照片可知銅製止滑條體積非小,搬運不易,被告僅單純將止滑條放置頂樓進行處理,尚未移置其所騎乘到場之機車上,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應認其所竊取之銅製止滑條仍在大樓管領人之支配下,尚難認被告已穩固建立實力支配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易字卷第52頁、第5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亦有誤會,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竊取上開銅製止滑條,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竊盜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陳因收入不穩定而竊取之動機、犯罪手段、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上開銅製止滑條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於112年9月後因摔傷不良於行無法工作,須靠妹妹接濟,與每周固定至安養院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6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銅製止滑條已當場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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