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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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儒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國機車行(下稱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實際經營該機車行。

其對於待車行修繕之機車、修繕完畢之機車、待報廢之機車等,本應注意維護該等機車電源配線之狀況,以避免機車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庚○○竟疏於注意此點,且將該等機車停放於建國機車行隔壁連棟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43號)之騎樓及騎樓前方;

嗣庚○○停放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前方,因車禍受損待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因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週遭停放之其他機車,且延燒至戊○○、丙○○、己○○、丁○○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等建築物,燒燬上開建物之鐵捲門、外牆、騎樓天花板、招牌、電燈、電表等物品,並致上開建築物內有受燒燻黑及受煙燻黑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大隊信義分隊獲報後緊急趕往現場滅火,始控制災情。

二、案經戊○○、丙○○、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為建國機車行之負責人;㈡其將系爭機車以及其他修繕完畢、待修繕之機車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45號騎樓以及騎樓前方;

㈢系爭機車為車禍受損待報廢之機車;

㈣111年5月31日1時49分時,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確有發生火災,並致被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方之18輛機車、上開建物之鐵捲門、外牆、騎樓天花板、招牌、電燈、電表等物燒燬,且建築物內有受燒燻黑及受煙燻黑之情形等,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案火災並非肇因於系爭機車電線走火,系爭機車雖因車禍受損,然未受外力,不可能突然起火,機車起火之前,附近地上就有火光出現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並不負保管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火災鑑定報告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不可以此推論即係機車自燃,本件火災實有可能係肇因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建物上方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亦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樓進屋處之三相變壓器電線短路而導致本件火災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建國機車行之負責人,而其將系爭機車以及其他修繕完畢、待修繕之機車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45號騎樓以及騎樓前方;

又系爭機車為車禍受損待報廢之機車;

另111年5月31日1時49分時,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確有發生火災,並致被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方之18輛機車、上開建物之鐵捲門、外牆、騎樓天花板、招牌、電燈、電表等物燒燬,且建築物內亦有建築物內有受燒燻黑及受煙燻黑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44頁至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34頁至第243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第177頁)、證人傅春蘭(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劉昌倫(即目擊火災之路過計程車司機)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CHANG SUZY TAMMY(即系爭機車所有人)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張振庭(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張友城(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詢問時(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述明確,另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與張友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偵卷第35頁至第2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29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案發現場街景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偵卷第393頁至第409頁)、本院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暨檢附低壓電力輸送圖(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處以及起火原因之認定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等5戶明顯受延燒所致,研判火流來自復興路三段443號騎樓停放機車;

據災後汽車(牌照號碼:2096-PW)之燃燒情形,研判火流來自右後側;

據【編號 1】機車(報廢車輛)至【編號17】機車(牌照號碼:MGJ-9138)等,研判火流應係來自【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

又經調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監視器影像:文資大道(3)畫面5-16,研判火流來自【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

而本案起火車輛【編號 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燒損嚴重;

車身塑質嚴重燒失不復存,裸露鐵質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前、後橡膠車輪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殘留;

且由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可知,透過貨車(牌照號碼:H6-6127)底盤與地面間可視縫隙,火災初期未見地面有明顯持續之火光;

故研判起火處應非位於地面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

研判【編號 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坐墊下方附近為起火處(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⑵本件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掉落在鐵板上之狀況,且經住戶筆錄可知火災發生後台電供電仍正常,故本件火災應非肇因於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掉落在鐵板上致鐵板上之機車燒燬;

而本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灰缸殘跡,雖有發現打火機以及疑似菸盒殘跡,然此等情況需有相對時間積蓄始能起火燃燒,而本件起火蓄積時間不長,故排除菸蒂處理不慎引發之火災;

又起火處附近一未發現延遲裝置,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可疑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故應非縱火引發火警;

【編號 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係車禍後車頭受損機車,車禍事故應會造成車身電線之拉扯,導致絕緣受損,而車禍後該機車又放置於路邊風吹日晒雨淋已有2月之久,且經採樣坐墊下之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

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2.鑑定證人即火災調查科技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調查會先判斷起火處,才會研判起火原因,根據本案監視器以及燃燒情況,我們判斷起火處是編號18號的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就各證人提到該機車時,亦均稱系爭機車),以系爭機車附近的東西做分析,最後就剩下送鑑定的電線。

而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出現通電痕表示在火災發生當時該電線在通電中;

另系爭機車之電瓶,我們到現場時印象中是還在裡面(應係指到現場勘查時);

又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都可能具有造成火災的危險性,跟是否是機車沒有必然關係,系爭機車撞過之後擺在那邊風吹日曬雨淋,筆錄中說已經擺了2個多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

本案鑑定火災起火原因時使用的是排除法,意思就是說,本件排除了菸蒂處理不善而引燃火災之原因、縱火引燃之起火原因、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之原因,僅剩下機車自燃之起火原因並未排除(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8頁)。

3.鑑定證人即火災調查科股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鑑識要領裡面,有直接證據法、可能性的比較法等,而本件是以排除法研判;

本件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流的延燒路線、燒損的事實、關係人的談話筆錄、現場搶救影片、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等,將其他可能的火災原因均排除,僅剩下機車電源線配線短路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

配線短路通常會發生在室內,分為室內配線以及電源線等,我的經驗裡沒有碰過報廢車輛發生短路引起火災的情形,但是我們同事有一件是在高鐵停車場停駐的車輛,現場也是有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的案件;

在本案中,我們在現場看到這個機車的狀況只剩下這個因素,所以我們在綜合現象裡做結論,而本件的機車也有停駐,可能因為拉扯、斷線而產生電氣因素(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

4.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99頁):⑴本院勘驗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68_2_201]_[S01文資大道(3)]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0M00S_0_000001+PT2H59M58S」):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48:20許開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騎樓停放多輛機車,而該機車群內多次出現亮光,該亮光噴向附近貨車之右後方,並產生煙霧竄升之情形。

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5:25開始,該機車群內亮光處就開始起火,先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

而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20、00:23:25、00:45:05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就多有出現燈光畫面不連續之疊影。

⑵經本院勘驗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68_2_201]_[S02文資大道(7)]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0M00S_0_000001+PT2H56M20S」):從此拍攝角度觀之,441號建物2樓外牆均無黑煙竄出或亮光產生之情形。

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1:57許,貨車及A柱間(即系爭機車停放處)白煙竄升,且持續有濃煙往上往外蔓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4:32許,煙霧逐漸變大,不斷向上蔓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5:26許,系爭機車處出現火光,隨即起火燃燒。

⑶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RDG-2700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RDG-2700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1分鐘,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38:25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車輛行駛中,此時443號、445號建物,均無煙霧、亮光出現。

⑷經本院勘驗報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5分1秒,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8:10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畫面左側443號建物騎樓內系爭機車停放處起火燃燒,此時441號2樓外牆未出現火光。

5.復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覆本院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圖號座標:G5840CA9556)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

復興路三段443號2樓臨路外牆之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6.又證人CHANG SUZY TAMMY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其大約於火災發生前2個月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車頭全毀無法使用,後來即將機車放在建國機車行等語(偵卷第85頁)。

7.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待報廢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騎樓,且完全沒有做任何保護措施,地上都是油,而且一般待報廢車輛電池要移走,機油也要漏乾淨,但他們好像很多機車都還可以發動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8.綜觀上開鑑定結果、證人證述、本院勘驗結果等,可知:鑑定結果根據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等,已認定起火處係系爭機車,且亦詳細闡述其專業認定之理由,而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亦可見本件火光出現之起始點即係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騎樓外之機車群,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並未見有何起火、爆炸之異狀,顯見本件起火處確係來源於系爭機車。

而本件火災經鑑定後,業已排除其他火災成因,僅剩下系爭機車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為可能原因,此經鑑定證人甲○○、乙○○證述甚詳,亦有鑑定報告書闡述明確;

而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本即具有火災之危險性,是系爭機車既係通電的物體,就會有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可能,即便係日常使用之家電、電線,若長久失修,亦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非必有外力始會發生電線短路,此為具有正常智識水平之人均知之事實,遑論系爭機車係因車禍待報廢之機車,又經被告將之放在騎樓、騎樓外面長達2個月時間,更有可能因絕緣斷裂等因素,而電線短路走火;

進言之,系爭機車不僅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實際經鑑定後,系爭機車之電線亦有通電痕,表示系爭機車受燒時確有通電;

況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停放於騎樓處之機車,有好幾台好像都可以發動等語,益證系爭機車很有可能仍然有電流通過,綜上,可認定系爭機車即係本件火災起因。

是以,本件火災起火處確係系爭機車,且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部分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建物上方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後,掉落在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騎樓外之機車群內,而引燃機車,進而導致本件火災。

然查,本件火災前並未有電線短路之情事,業據台電公司函覆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情況與事實全然不同。

況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全未見有何被告所聲稱之電纜爆炸,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出現之燈光畫面不連續之疊影,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就多有發生,可見該疊影根本非電纜爆炸。

是以,客觀證據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情況迥然相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起火點可能係來自於橫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進屋處之三相變壓器,蓋其燒痕係由三相變壓器往外放射遞減,且其頂部有燒熔痕跡等語。

然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來源於系爭機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證,觀諸該鑑定報告亦見得,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之地方,係系爭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樓(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而鑑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如果是從三相變壓器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始燒(本院卷第25頁);

復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得係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並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

另證人己○○亦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該變壓器已無通電(本院卷第242頁)。

是以,自上開事證,即見得本件起火處顯係系爭機車,而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之三相變壓器處;

況該三相變壓器既未通電,更無電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相關燒痕以及三相變壓器本身之燒熔痕跡等論據,辯稱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然自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照片,該三相變壓器僅係頂部有破洞,而該破洞非大,就三相變壓器附近燒痕,雖確係以三相變壓器附近遭燻黑之面積較大,然亦難以此即認本件係自三相變壓器附近開始起火,蓋若係該處開始起火,與機車、建物之客觀受損情況,以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結果根本不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機車不會突然開始自己燃燒等語,然鑑定證人甲○○業已證稱只要是有通電的東西,都可能具有造成火災之危險性,且勘驗現場時,印象中系爭機車的電瓶好像沒有拔掉(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鑑定證人乙○○亦證稱曾有另案係在高鐵停車場停駐之車輛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本院卷第263頁);

復證人CHANG SUZY TAMMY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其大約於火災發生前2個月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車頭全毀無法使用,後來即將機車放在建國機車行(偵卷第85頁);

又系爭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而顯示系爭機車受燒時確有電流通過,亦有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至第133頁)。

是以,本件機車既經車禍受損,本即具有相當之可能會有絕緣斷裂等情況,且只要有通電之物,就有可能產生火災,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系爭機車自然有可能發生電線短路之情況,況系爭機車之電瓶並未拔掉,且受燒時亦有電流通過,顯見本件火災原因確係肇因於機車短路之自燃。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憑自身知識及推論,即辯稱系爭機車不可能自燃等語,而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認為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能防止卻怠於履行,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

(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

(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

(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2.被告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實際經營該機車行;

又其將車禍待報廢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45號騎樓以及騎樓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既實際佔有系爭機車,而為系爭機車實際之管領人,自然應負責維護該機車之用電安全,而對於系爭機車電線短路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並無疑義。

而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注意防止系爭機車電線短路,不得將該機車任意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443號之騎樓外,使其受風吹日曬,而增加短路之危險性,亦應隨時注意該機車之電源線絕緣材質是否有被覆劣化、損傷破壞等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致該機車發生電線短路,自難認被告有善盡防止義務。

而若被告善盡防止義務,妥善注意系爭機車之電氣情形,顯能避免本件因系爭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火災,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

3.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對系爭機車不負保管責任以及過失責任,且該機車保養維修後一切正常等,然查:該機車既係被告所占有,被告自然對於該機車可能電源配線短路自燃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其辯稱自己沒有保管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另該機車保養維修後一切正常,係於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之前之情況,被告於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待報廢後,將其任意停放而未善盡防免義務,自然具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

(五)據上,本件火災起火處確係系爭機車,且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復被告對該機車短路自燃之危險有監督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本應注意善盡防止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善盡防止義務,致機車自燃,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僅係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之鐵捲門、外牆、騎樓天花板、招牌、電燈、電表等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待報廢之機車隨意停放於他住戶之騎樓,且又未妥善注意該機車之電氣情況,並進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幸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進而生其他損害,然被告所為實不足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以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在審理程序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丙○○雖稱,被告父親告訴伊說在刑事訴訟期間內可扣除消滅時效,故伊暫不提起民事求償等語,然而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並不會使消滅時效停止計算,而且刑事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和告訴人可不可以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也沒有必然的關係。

所以如果告訴人想要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該要自行注意消滅時效的期間,並且依照法定途徑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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