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0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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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Taichung」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而持有之。

嗣乙○○於112年6月2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精武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將放置於上開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之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38包(標示「BOMB」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6包,檢驗前總淨重58.1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450公克;

標示「KAWS」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27.57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511公克)交付供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77至79頁、本院卷第29、36、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112年6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至54頁)、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9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7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8088號函檢送有關乙○○毒品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遭盤查,員警雖稱被告神情緊張,且車內散發濃厚施用愷他命味道,經警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放置1包塑膠袋等語,惟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業已發現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該等毒品,且坦認其持有該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願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且自承犯罪,未有僥倖之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從事電焊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一般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9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7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包) 鑑定結果 1 外包裝炸彈(標示BOMB)毒品果汁包 26 檢驗前淨重58.17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9450公克。
2 外包裝熊(標示KAWS)毒品果汁包 12 檢驗前淨重27.57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5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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