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02,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所持有、販售之日立廠牌電梯馬達1顆(序號詳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乙○○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以顯不相當之5000元代價購買之。

嗣乙○○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透過電梯馬達廠商之通知,得知丙○○在「電梯中古,全新,零件販售」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賣社團販賣其失竊之上開電梯馬達,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佯裝買家,與丙○○聯繫後相約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不知情而受丙○○指派前來交易之王敬智(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電梯馬達1顆(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6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臉書社團販賣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竊之日立廠牌電梯馬達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自己買到的電梯馬達是贓物,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間,我接獲不詳之人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聲稱要賣我1部空壓機,並相約於當晚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一開始我誤以為自己是購買空壓機,便以5000元購買,而空壓機差不多就是這個價錢,後來因為查詢不到這個型號的空壓機,我就詢問證人王敬智,他說這好像是電梯相關的東西,於是我便在上開社團發文詢問網友,有1名網友回覆稱這是電梯相關的東西,全新品大約10萬元左右,得知這個商品的實際價值時,我仍不覺得它是贓物,只覺得可能是賣給我的賣家不清楚它的價值,所以才會低價賣出,後來我便在同一社團貼文販賣云云。

經查:

一、上開日立廠牌電梯馬達原為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惟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與前述不詳之人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梯馬達,復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販賣該電梯馬達,而告訴人經電梯馬達廠商之通知,知悉其電梯馬達遭竊,且被告於網路上販賣其失竊之電梯馬達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買家,佯以8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相約購入該電梯馬達,進而查獲受被告指示前來交易之證人王敬智及被告本人,並扣得前揭電梯馬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72-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敬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1、23-25、31-33、85-87、109-110、113-114頁),並有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失竊現場照片、電梯馬達購買證明(PM馬達組立製程檢查表)、贓物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查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43、47、49-53、55、57-59、61、89、101-103頁、本院卷第53-58頁),及扣案之電梯馬達1顆(業已發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向日立永大機電臺中分公司購買本案電梯馬達,因為施工延宕,所以我暫時將電梯馬達放在住處,於111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接獲廠商告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電梯馬達與我遭竊之電梯馬達型號、產品序號均相同,所以問我是否遭竊,我回到住處查看發現我的電梯馬達確實遭竊,而該電梯馬達之價值為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證人王敬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因為被告要上班,所以他委託我以7萬5000元之價格將馬達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但我不知道馬達從何而來,也沒有與被告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1、23-2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馬達怎麼來的,被告有說那台要賣,但他人在外面出差,說對方很急一定要當天拿,他那時買8萬元,問我有沒有空幫他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

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王敬智則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渠等與被告間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告訴人有提出電梯馬達購買證明為據(見偵卷第55頁),可徵該電梯馬達確實為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所購得之新品,可資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關於其失竊經過、遭竊財物價值之證述,及證人王敬智關於其受被告指示交付上開電梯馬達之證述,均屬可信。

三、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買受本案電梯馬達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第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其物品之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是一名二手貨收購商,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間,我接獲一名LINE暱稱為黃○○(已忘記完整暱稱)之人來電要賣我1部空壓機,於當晚0時許,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對方駕駛1部銀色自小客車前來,對方約有3名男子合力從後座將該電梯馬達搬下,面交過程中,我一直都以為這是1台空壓機,最終我們以5000元成交,成交後他們便駕車離去,因為對方是陌生人,沒有加入好友關係,我和對方交易完成後,便刪除對話紀錄,也無法提供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馬達是我和人家用5000元收購的,對方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我們之間LINE的聯絡資訊已經刪除,且對方也有打我的手機門號,但好像是未顯示來電號碼,我之前一直都有再收購二手的東西來賣,來賣的人我都沒有做登錄,我就看現場的東西就買,本案中對方一來就說有一個機器馬達要賣,就搬過來給我看,搬來時只有頂部露出來,其他用紙箱包著,看起來像是空壓機,對方一開始要賣1萬元,我開價5000元,對方很急就說好,我就拿現金給他,後來上網查詢得知是電梯相關的物品,且網路上說新品大概要12、13萬元,我當下就有質疑對方賣的是贓物,但我不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之前也曾經買低賣高,我便向佯裝買家的警察開價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5-87、109-11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購買本案電梯馬達時,並未詢問貨品的來源,當時我會購買本案電梯馬達是因為對方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但沒有顯示對方的電話號碼,後來相約於我家隔壁的修配廠進行交易,我手機中沒有留存與對方交易的通聯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交易當天賣家是3個人將電梯把馬達載到我家旁邊的修配廠,我有把箱子打開來大概看一下內容物,東西看起來是新的,因為封膜都還在,我沒有對方的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也沒有留存任何聯絡紀錄,對方沒有提供我任何發票、購買證明、切結書或其他單據,我覺得是全新的商品,所以不會有問題,我本身是賣二手家具的,收購的品項範圍廣泛,收購目的就是要轉售,我是因為網友和我說,我才知道自己買到的東西是電梯馬達,且全新的價格大約12萬元左右,但我沒有保留詢問網友的對話紀錄及貼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從而,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以買賣二手商品為業,並謀取轉售之利益,於交易過程中不會特別紀錄賣家資訊,僅現場確認商品內容無訛,即進行交易,而於本案被告購買電梯馬達之過程,被告僅以5000元之低價,即向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通訊地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賣家購得實際價格至少為6萬元以上之電梯馬達,並選擇深夜間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修配廠進行交易,且完全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或憑證,亦未過問對方關於電梯馬達來源之合法性,事後並以8萬元之高價轉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節。

(三)又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熟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者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衡酌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事先與被告並不認識,交易地點亦非於一般有營業地址之實體店面,或於有一定公信力、安全性之網路購物商城或拍賣網站從事買賣,雙方可謂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難以排除對方販賣非法贓物之可能性,且賣家選擇於深夜1時30分許,在修配廠旁邊進行交易,而非於正常營業時間,在公開之實體店面或公共場所交易,更彰顯其欲避人耳目、刻意隱匿交易過程之意圖,再參以所賣之商品為新品,價格卻遠低於客觀市價,與一般市場行情顯不相當,確實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上開電梯馬達為贓物;

而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二手商品買賣長達10年(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能預見上開電梯馬達很可能為贓物。

然而,被告竟仍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發票、購買證明、切結書、保固書或其他單據,亦未留存對方之姓名、通訊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便後續若發覺商品來源之正當性有所疑義時,可向賣家追償或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向對方詢問上開電梯馬達之來源為何,即率爾購入,顯見被告於購買之際,對於上開電梯馬達之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縱或購入來歷不明、合法性有疑義之商品亦在所不惜,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買受當時誤以為是空壓機,而價金5000元符合空壓機的市場行情,故未起疑,事後上網發文詢問網友後,始得知所購入者為電梯馬達及其實際行情云云。

然而,空壓機與電梯馬達之外觀明顯有異,應不致於發生混淆誤認之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買受商品時,通常均會事先查詢商品大致行情區間,並於付款之前,先確認對方所交付之商品品項、內容是否無誤,以免買於高價、買錯商品或買到瑕疵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有打開外箱確認內容物(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年專職從事二手商品買賣之豐富經驗,自難對本案所購得之物品實為電梯馬達,及購入價格遠低於市價一事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向網友詢問商品內容及價格之網路貼文或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

況且,一般人若是不慎誤買贓物,應該會於察覺之際,即刻報警處理或尋求專業協助,以免自身受贓物罪相繩,而非仍將贓物轉售牟利。

從而,倘如被告所辯其事後向網友詢問後,始得知所購入者為價值數萬元之電梯馬達而非空壓機,則其理應從買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顯著差異,進而察覺該電梯馬達顯有可疑為贓物,按照常人之反應,當下應是即刻報警處理,或者至少不敢貿然處分該疑似為贓物之商品,然而,被告於得知商品顯有可疑為贓物時,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立即於社群網站上高價求售,甚至於佯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傳送訊息稱:「全新好像8萬到10萬」,被告仍對員警訛稱:「對當初10萬加稅那些大概11多」,而向員警刻意浮報買價,有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之販售文章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3-58頁),益徵被告為貪圖轉售價差之不法利益,對於所購得商品來源之合法性根本漠不關心,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指無價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無息消費借貸是。

而故買贓物罪,即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而係以5000元之價格有償取得告訴人失竊之電梯馬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時點,只要係於106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5年內(執畢當日不計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亦即自106年11月1日凌晨0時起至111年10月31日12時止,於此段期間內所為,即構成累犯。

查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

惟查,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故買贓物犯行,與前案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兩者之罪名、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迄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點相隔已接近於5年,可謂相隔甚久,兩次犯行之關聯性尚嫌薄弱,故難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抑或存有任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就被告前案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即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向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得之電梯馬達,非常可能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伺機轉售牟利,仍於深夜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

再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可徵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商品買賣,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買受之贓物即上開電梯馬達1台,業據告訴人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