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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第4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嘉陽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東區旱溪路1段之旱溪夜市時,見告訴人何志鴻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有車窗未關之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志鴻置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個(內裝有告訴人何志鴻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除現金外,皮夾及證件均已尋獲並交告訴人何志鴻本人收執),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林嘉陽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與富春街交岔路口處,見告訴人廖中儀將車牌號碼000—827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中儀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裝有行動電話2支、黑色皮包1個、告訴人廖中儀之配偶廖張碧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敬老卡1張及現金2萬元;
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並交告訴人廖中儀本人收執),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林嘉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96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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