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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九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屋附近時,見該住處大門鑰匙未拔,遂於同日19時58分許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九如所有放置於客廳茶几上茶葉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楊九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九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建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九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2、177至183、185至195、197至203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外,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於乙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甲案,甲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3月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被告所犯甲案、乙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情節更加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素行外,另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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