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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時3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大鵬路口之安心停車場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安心停車場人員查覺停車場斷電,並請台電公司派員到場查看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景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96-97、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詹汶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65頁)、證人即安心停車場人員張慧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1-55、57-59、111-112頁)大致相符,且有電力(訊)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71-79、83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1頁)、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攜帶之剪刀,其銳利程度足以剪損電纜線,如以之攻擊他人,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之威脅,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及用電戶之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婚姻狀況、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經其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取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左右,且已花費殆盡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電纜線變賣所得款項,又告訴人已陳明其於本案遭竊電纜線之價值為869元(見偵卷第67頁),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從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交連PE電力電纜線3條(各3公尺,共9公尺) 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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