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4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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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仁


陳聖元


楊盛博



胡景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雖僅記載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告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胡景棟),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
被 告 楊順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盛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景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民國101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楊盛博亦因傷害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均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妻○○○多次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所經營之賭博場所,竟與○○○、○○○、○○○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廷」、「阿樂」等不詳男子2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晚上11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077-N7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前往前揭○○○賭場設置地點大門,要求正與○○○及其他成年人2名一同把玩麻將牌之○○○開門。
蔡瑞哲開啟門使渠等進入後,雙方一言不合,○○○、○○○、○○○、○○○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隨即以徒手搥打、腳踢踹及丟擲鋁製茶几等方式,對○○○頭、臉、身體等處毆打;
○○○並以並持現場金色石雕質地擺飾,朝蔡瑞哲敲打;
○○○持槍枝形狀辣椒水噴射器,朝○○○噴灑,使○○○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
左側肩膀及上肢挫傷;
四肢擦傷;
雙眼結膜化學性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因前妻即案外人○○○前往告訴人蔡瑞哲經營之賭場賭博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名,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賭場與之理論;
被告等到達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持現場裝飾品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以現場矮櫃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 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經被告○○○告知而前往案發地點,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便順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三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經被告○○○邀集而前往犯罪地點;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就地取矮櫃等物對告訴人為丟擲等施強暴攻擊行為等事實 四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六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行為,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七 現場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等多人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等多人對告訴人施暴力;
被告○○○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等事實 八 被告○○○、○○○、○○○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等本次犯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101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亦因傷害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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