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6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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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1、4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湯鍋壹個、不鏽鋼垃圾桶貳個及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脫油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欽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永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小吃攤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家駿所有之不鏽鋼湯鍋1個、不鏽鋼垃圾桶2個及電線2捆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上開車輛內駛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9時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路旁之停車格,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志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逕行駛離現場(所涉竊取劉志珍所有上開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2年6月6日9時38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之小吃攤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張玉蓮所有之脫油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脫油機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張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欽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53至63頁)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1號卷【下稱偵39611卷】第61至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5號卷【下稱偵44035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駿、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蓮、證人翁永建、劉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9611卷第65至73頁及偵44035卷第51至5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39611卷第51頁及偵44035卷第4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9611卷第77至79頁及偵44035卷第5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9611卷第81頁及偵44035卷第58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0、65至6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超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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