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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0號、第36503號、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風機、吹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不夾選物販機店」內,持黃琮暉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1把(黃琮暉涉犯幫助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開啟由王志堅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竊取該機臺內屬王志堅所有之冷風機、吹風機各1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
二、案經王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自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風機、吹風機各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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