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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勇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勇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重新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因而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警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112年10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7898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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