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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宗保協議合資共同成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下稱摩艾雲公司),約定由張宗保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以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程敏鋒之女友粘雅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擔任摩艾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張宗保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且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
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摩艾雲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持有摩艾雲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經張宗保之同意,即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向粘雅茹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摩艾雲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320,124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提領後供己花用。
嗣經張宗保委託會計人員賴品瑜清查摩艾雲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宗保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敏鋒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張宗保協議合資共同成立摩艾雲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以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雅茹擔任摩艾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且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向粘雅茹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轉出這些錢都有跟張宗保講,張宗保都有同意伊將這些錢轉出,這些錢都是要付伊的薪資、租金,這些支出相關資料詳如伊在偵查庭時交給檢察官的支出表,伊否認犯罪,如果伊要轉的話就轉多一點,是張宗保已經同意了,依照伊與張宗保的合約伊可以不把公司買回,可是伊在1年還沒到就把公司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9、106、10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共同成立摩艾雲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以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雅茹擔任摩艾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且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向粘雅茹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及證人粘雅茹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48至50、52、53頁),復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艾雲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號函檢附粘雅茹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11至29、39至42頁、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約定,伊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程敏鋒保管,所以程敏鋒要提款就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伊蓋大章,伊不知道摩艾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伊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伊告程敏鋒業務侵占是指他未經伊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雲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金額為320,124元,伊請兼職會計幫伊查帳,伊才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49、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的大章及存摺是伊保管,公司付貨款流程是程敏鋒要去銀行拿單據,把金額填上蓋上小章以後,再跟會計賴品瑜或者是伊匯報這筆錢用在哪裡,會計賴品瑜審核之後就會蓋大章,程敏鋒都沒有講摩艾雲公司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程敏鋒說只有存摺,因為如果程敏鋒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伊負責財務管大章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一開始伊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有去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程敏鋒後來轉錢根本沒有跟伊講,伊都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雅茹帳戶,所以伊在提刑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雅茹列為共同被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雲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2、74、75頁)。
另證人賴品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宗保把公司的大章交給伊保管,小章是程敏鋒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就是2個人要一起去銀行蓋章,存摺在伊這裡,假設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者是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程敏鋒好像都是自己先支出,然後事後跟伊提供證據再跟伊請款,還有包含他的薪資,因為伊是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程敏鋒已經給伊一筆帳,張宗保就請伊去核對這個帳,然後再重新針對程敏鋒要新請款的地方再去做一個記帳的處理,伊在核對的時候有發現很多異常,伊有問程敏鋒,也有跟張宗保說,程敏鋒好像沒有回應,因為他太多疑點,程敏鋒每月的薪資是伊去銀行匯款給他,程敏鋒有自己從帳戶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他自己把錢轉走用網路銀行,因為那時候伊有問他,應該說他有太多疑點,他沒有回覆伊,已經卡100多萬,所以伊就說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伊才要繼續支付他的薪資,伊去刷簿子就發現他把錢領走,而且是用網路銀行,伊一進公司的時候就有問程敏鋒說有沒有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伊當時進公司的時候只有公司的存摺,沒有金融卡,伊跟張宗保從來都沒有同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事情伊跟張宗保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是伊做的,程敏鋒用網路銀行把錢轉走,事先沒有告知就自己擅自轉走,伊去刷簿子才發現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依證人張宗保、賴品瑜上開所述,可見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私自挪用款項之舉,且依證人賴品瑜與被告於109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156頁),證人賴品瑜傳送「公司帳戶存摺金額說明,您於2019/12/20透過網路銀行自行轉帳新台幣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於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訊息予被告,益徵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向粘雅茹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甚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辯所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租金等情,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雖於偵查中提出摩艾雲公司支出表、臻順會計事務所會計帳明細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59至65、73至83頁),然被告上開所轉出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其所提出之費用項目,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粘雅茹於偵查中證稱:轉帳至伊帳戶的款項,伊知道有部分是伊另外借給程敏鋒,程敏鋒說會還伊錢,伊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伊的帳戶,但伊確實有收到程敏鋒還伊的錢,伊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程敏鋒還伊的借貸款項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52、53頁),依證人粘雅茹上開所述,被告所辯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賴品瑜與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賴品瑜傳送「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等語,被告回覆稱「有」、「 沒有開通過」、「有需要等我中國回台在處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135頁),另依玉山銀行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799號函覆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通企業網路銀行之日期為108年5月22日(見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397頁),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28日與證人賴品瑜對話時,刻意隱瞞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早已開通而處於隨時可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
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
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
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從而,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雲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伊沒有辦法去取消網銀功能,因為帳戶不是伊的名字,伊沒有辦法用一個大章去要求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
證人賴品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密碼,伊的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伊沒有辦法叫被告不要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證人粘雅茹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管理過摩艾雲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大小章,伊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之後就將資料交給程敏鋒,網路銀行也是伊申請的,帳密申請後,伊就交給程敏鋒,後續伊就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第52頁)。
依證人張宗保、賴品瑜、粘雅茹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自管領、使用摩艾雲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
是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向粘雅茹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摩艾雲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320,124 元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公司之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人聲請調閱摩艾雲公司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文件,以證明網路銀行是何人、何時申請,然本案依證人粘雅茹上開所述該網路銀行係其所申請,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另依上開玉山銀行112年3月24日之函覆稱開通網路銀行之日期為108年5月22日,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程敏鋒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對被害人摩艾雲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摩艾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摩艾雲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摩艾雲公司開發程式、離婚、有3個小孩、小孩跟前妻、要支付贍養費、家中還有父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320,124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摩艾雲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20日 60,124元 2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3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4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5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6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7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8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9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10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1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320,124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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