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89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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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恐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月8日、7月12日、8月4日、8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00、800元之代價,向簡睿榆(另提起公訴)收購由簡睿榆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7月14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李鳳崗(經警另行偵辦)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號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臉書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18時5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嗣乙○○未如期收到蘋果手機,卻收到Air pods Pro,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

㈡於111年8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徐麗晶(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傳送訊息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戊○○,詐稱因結帳失敗,要求戊○○點擊傳送之連結進入查看,戊○○乃依指示點擊該網址後,輸入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要求戊○○轉帳,以利整合,後續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轉帳10萬4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嗣戊○○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5號】。

㈢於111年9月3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林沛臻(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傳送訊息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己○○,詐稱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己○○點擊傳送之連結進入查看,己○○乃依指示點擊該網址後,依指示設定金流保障,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己○○詐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日12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嗣己○○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09號】。

㈣於111年8月8日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吳雪英(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金融帳號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張貼工作機會之不實訊息,適丁○○瀏覽該訊息,便透過LINE與自稱「安吉」之人互相聯繫,該自稱「安吉」之人傳送網址連結予丁○○,並詐稱:可在網站註冊搶單獲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20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嗣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

㈤於111年9月20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取代葉澄憲(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設定之聯絡電話,並更改網路銀行設定,之後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澄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辛○○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

㈥於不詳時間,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追分倪敏然」) ,並以簡睿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帳號綁定,復以黃鵬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按:此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為弈樂公司代收儲值款項而向中國信託申請之一次性使用帳戶)後,旋在通訊軟體LINE「新熱血江湖台服交流區」社群,以暱稱「水深火熱」出售相關商品,致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向「包你發娛樂城」購買產包之方式支付交易價金,而於111年8 月8 日19時15分許,將8,400元轉入上開虛擬帳戶完成購買產包,該網站立即將產包儲值至「追分倪敏然」會員帳號。

嗣庚○○事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8號】。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原以根本不知此等證據資料,在地檢署時只有講到1張門號卡,其他門號未跟伊說過,後再改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167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實有向簡睿榆收購6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6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在網路上找的人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向他人收購門號再賣給他人,但並不知他人收購後,是要做何種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查: ㈠被告先係以每個門號700、800元價格,向簡睿榆購買本案所涉之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睿榆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緝796卷第59至62、99至102頁,偵11300卷第93至94頁)。

被告後再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電支帳戶或一般帳戶內,業據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476卷第35至37頁,偵51035卷第33至34頁,偵6309卷第49至51頁,偵10584卷第37至39頁,偵11300卷第43至45頁,偵16748卷第13至15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支帳戶或一般帳戶內,而此等電支帳戶或一般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先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700、800元之價格向簡睿榆購買,而後再將每門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轉售對象又係其所稱從網路上之不知姓名人士,顯見被告著重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獲利,對於網路上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式等完全不為顧及。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成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簡睿榆間111年9月19日之facebook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其中之對話內容固提及被告向簡睿榆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片事宜,被告亦自稱僅能提出111年9月19日之對話資料,因為是伊向簡睿榆索取,但簡睿榆僅提供該時段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8頁)。

被告既已於本院自承係其向簡睿榆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700、800元,購買本案所涉之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再將之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價格出售予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雖提出上揭聯繫資料,與被告所辯稱並不知其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售之對象,會將上開門號預付卡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無涉,實難單以被告與簡睿榆之聯繫資料,用為認定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不知姓名之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依據。

㈣此外,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一卡通票證(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表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476卷第41、43至45、47、51、53、55、57頁上方、59至63頁)、一卡通票證(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35卷第47至55、57、61至62、65至66、69、71、75、77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309卷第53、54至56、57頁上方、57至59、60至61、62、63、67、68、6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10584卷第45至52、53、55、57、59、69至71、73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葉澄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11300卷第48頁左下方、48至58、59、63、65至68、73頁)、弈樂科技(股)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虛擬帳號基本資料、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748卷第25至29、31、33、39、41、43、45至47、49、51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向簡睿榆所收購之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合計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電支帳戶或一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支帳戶或一般帳戶內,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將其向簡睿榆所收購之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合計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之認定:本件所涉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1年5月4日、7月8日、7月12日、8月4日、8月20日等5個時間,分別向簡睿榆收購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合計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屬數罪併罰等語。

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將所收購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所為之犯行係販售行為並非收購行為,自不能以收購行為之次數計算罪數。

至就被告實際販售之時間與次數,遍查卷證資料尚無明確事證,公訴意旨僅列述被告向簡睿榆購買門號共有5次時間與6個門號,審酌被告向簡睿榆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本件係因被告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致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是就被告犯罪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其轉售之時間與次數為依據,而被告稱係同一天、一次性賣6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本件既缺乏被告係分次、分時向他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證,是僅能以被告確有將6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之事實,以一販售行為為包括評價,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30歲青壯年齡,竟將其向簡睿榆所收購之台灣大哥大3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2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1個行動電話門號,合計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乙○○、戊○○、己○○、丁○○、辛○○、庚○○等6人之財物,肇致遭受合計153,389元財產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庚○○、己○○、乙○○3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戊○○、辛○○2人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37、31、33頁);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分別9歲、3歲、2歲、1歲共4個未成年子女皆由其照顧、因照顧小孩無法上班、經濟來源為從事空調工作之先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另婆婆中風、公公重聽、皆由其先生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之對價,共販售6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知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此6,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6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6個行動電話門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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