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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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毅(化名「蔡宗伯」)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柯明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力公司與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其峰合作社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工程尚未完工時,因其峰合作社代表人謝琪富欲變更原本只有1層樓建物之工程內容再增建2、3樓,惟擔心增建部分無法通過建築法規而遭認定為違建,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琪富表示可以打點好、拼得過等語,並代表華力公司與謝琪富代表之其峰合作社,於110年11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擴建工程」(下稱本案擴建工程),在本案新建工程未完工之基礎上增建2、3樓,工程造價為5358萬元,使謝琪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在其峰合作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以現金給付契約頭期(鋼材購料)款1600萬元給被告,及於同年月11日,給付現金7萬4000元與被告。

嗣被告領得共1607萬4000元後,未用以購買鋼材,亦未再進行任何施工作業,並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謝琪富因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絡,後續工程由周駿凱接手處理,其峰合作社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始得進行工程,然終因本案擴建工程之擴建部分遭認定為違建而拆除,其峰合作社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琪富、蔡美釗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柯明輝、林香君、陳文彬、周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3月30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新建工程)、110年11月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擴建工程)、111年1月4日華力公司請款單、111年1月5日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營造請款單複核表(第八期)、華力公司估驗請款施工照片、其峰合作社登記資料、華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收款人富昌公司)、富昌公司「小蒲」名片、111年1月25日華力公司請款單、兆力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10年11月27日兆力公司與富昌公司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富昌公司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本案新建工程、擴建工程,並向證人謝琪富收取本案擴建工程之頭期款現金1607萬4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跟謝琪富表示可以打點好、拚得過之詞,只有說違建部分必須在農曆過年期間施工,工班已經都找好了。

後來入監,後續全部交給周駿凱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化名為「蔡宗伯」,且係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於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本案新建工程,工程造價為2320萬元,工程尚未完工時,因其峰合作社代表人謝琪富欲變更原本只有1層樓建物之工程內容再增建2、3樓,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復代表華力公司與謝琪富代表之其峰合作社,於110年11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本案擴建工程,在本案新建工程未完工之基礎上增建2、3樓,工程造價為5358萬元,謝琪富於110年11月5日,在其峰合作社上揭營業處所,以現金給付契約頭期(鋼材購料)款1600萬元給被告,及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現金7萬4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謝琪富因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絡,後續工程由周駿凱接手處理,其峰合作社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始得進行工程,然終因本案擴建工程之擴建部分遭認定為違建而拆除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67至69頁,偵續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27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琪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香君、陳文彬、周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9頁,偵續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49至173頁、第208至221頁),並有保證責任台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保證責任台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簽立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期(提出使照申請)請款資料⑴111年1月4日請款單⑵111年1月5日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⑶營造請款單複核表(第八期)⑷估驗請款施工照片⑸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⑹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水管字第110015637號函、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登記資料(理事主席:蔡美釗)、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柯明輝)、蔡美釗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111年1月28日、2月18日各匯款500萬、300萬元至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帳戶)、蔡美釗提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周駿凱簽署已收到1/7請領100萬元)、1月25日請款單(周駿凱簽署1/27收款200萬元)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3頁,偵續卷第37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又:(1).證人謝琪富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係其峰合作社前任負責人,有與華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華力公司係蔡宗伯與我接洽簽約。

分別於110年3月30日、11月3日簽2次承攬合約書。

其峰合作社本來是1次工程款,但我們6米高要增建才有第2次合約,因為地方太小有跟蔡宗伯講,他說應該沒問題可以蓋,就簽第2次合約。

蔡宗伯第2次承攬合約完全沒有進行施作,交款1個禮拜後被關等語(見他卷第86至88頁);

復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蔡俊毅來跟我估第2期的建案,他跟我說可以蓋,估了5300多萬,要拿3成訂金付給鐵工,就是付給富昌公司。

我太太後來跟我商量,如果不合法,又花了5300多萬,這樣冒險,雖然蔡俊毅說可以蓋,後來我們商量還是不要蓋了,我就打給蔡俊毅說我不想蓋了,因為5300多萬花了,又不合法,這樣麻煩,蔡俊毅說錢已經給鐵商了,要趕快去拿回來,結果我之後打給蔡俊毅就沒通了。

後來我打給周駿凱,周駿凱跟我說蔡俊毅被抓去關了,蔡俊毅當初跟我說他把錢付給鐵商,但沒有說付給哪個鐵商,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否是付給富昌,但周駿凱跟我們碰面時就帶富昌的人來,周駿凱說鐵商是他找的,1600多萬要給鐵商的錢被蔡俊毅拿走了,所以周駿凱找富昌來我公司,說要繼續幫我們完成,但要先出鐵工2300多萬部分的錢,我想說1600已經花了,如果後續可以蓋得起來,我的損失就會減少,所以就付了1100萬給富昌,結果後來被檢舉拆除。

我們有跟蔡俊毅討論過,因為建照核下來只有1樓300坪是合法的,但我們認為不夠用,跟蔡俊毅討論過,蔡俊毅說他有辦法蓋2、3樓,他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6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先前為其峰合作社負責人,有代表其峰合作社與華力營造工程就馬岡段811地號土地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當時被告叫蔡宗伯,不知被告為何沒有用本名來接洽。

108年議價說要蓋,當時還沒用合作社名義,本來是要蓋1到3樓,結果開挖地下時被檢舉而停工,停工後我們再討論第2次簽約,所以第2次簽約時就蓋1樓合法的而已,他卷第9至19頁,時間110年3月30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針對新建工程部分,造價為2320萬元,是第2次的合約,等到快好了才延伸到後面說要加蓋2、3樓。

他卷第22至32頁,就是後來要蓋2、3樓所簽訂的承攬契約書,總金額是議價出來的,分7期付款是被告跟建工擬合約決定的。

因為不夠用,想要再蓋2、3樓,被告說他都打點好了,我們想說可以蓋,所以才來簽第3次的合約,簽的時候我們有質疑若蓋不起來怎麼辦,被告說他打點好了沒有問題,之後被告簽了假如蓋不起來,材料費由他自行吸收,我認為那我們也沒有損失,才簽這份合約,就是第30條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打點的,他就是說沒問題,可以蓋起來,至於過程我並不了解,在場有我太太跟另1個監工謝勝宏,周駿凱好像也在。

被告說因為金額很大,他要先預訂給鐵工廠1600萬元,所以打完合約他隔天就來拿,說他要去訂料,因為我們趕著過年要做,時間很緊迫,約2個月左右,所以我隔天就拿給他了,我拿給他後第3天我又打給他,因為我覺得想一想違建還是不妥,我說還是不蓋好了,麻煩錢退給我,他說錢已經給鐵工廠了,看能不能把錢拿回來,後面我就找不到他了。

聯繫不上被告,我就打給周駿凱,他說被告已經被關了,他也不知道被告被通緝,我說那現在怎麼辦,他說會來幫我處理我這1件。

後來周駿凱才找了1個做鐵的「小蒲」,本來說1600萬元要給他墊的,當時他跟我說他一毛錢都沒拿到,所以無法承接我的工程,叫我要另外拿1筆出來他才願意蓋,周駿凱有跟我說他算一算,只要我再拿出錢可能就有辦法蓋起來,所以後來我又陸續拿了1100萬元給他們,結果也蓋不起來,又被拆了。

我付了1607萬4000元給被告後到被告消失前,都沒看到關於增建工程2、3樓的材料進場或開始施工,擴建工程要在111年的農曆過年前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

(2).證人周駿凱於偵訊時結證稱:以前跟蔡俊毅就認識,110年10月時,蔡俊毅找我進去兆力公司幫他處理行政業務,當時我還不知道有華力公司,蔡俊毅找我去跟其峰合作社談2期工程,我當時也不知道第1期工程是華力公司去做,當時都是蔡俊毅跟謝董談的,我是列席而已,蔡俊毅的意思是以後也要找我參與第2期工程,可以分紅。

談其峰合作社2期工程時,我不知道蔡俊毅要入監服刑。

110年11月3日簽約時,我不在場,第1次議價時我在,但簽約用印時我沒有印象我在。

我不知道蔡俊毅去其峰合作社跟謝琪富拿了1600多萬現金,2期工程簽約後,鐵工部分由我找富昌公司,我給富昌公司的2張支票共500多萬,是蔡俊毅交代1個黃小姐開的,當時黃小姐是兆力公司的財務,後來蔡俊毅被關了,公司群龍無首就倒了,這2張支票跳票。

我記得蔡俊毅是星期四或五被關,到下個星期一,他們公司的黃小姐就通知我不要參與他們公司的事,只是道義上我必須扛起富昌的工程。

當時除其峰合作社外,華力公司還有很多其他工程,但我沒有參與,後來我才知道其峰合作社工程跟兆力公司沒關係。

但蔡俊毅都讓我用兆力公司的身分對外去處理事情。

作2期工程時,我知道已經超過建照許可的範圍,我是延續蔡俊毅給我的相關資訊,蔡俊毅說他都處理好了。

我只是有機會日後參與分紅的員工,當時蔡俊毅有跟我說他請了誰誰,出了多少費用,我就照本宣科的去處理。

我沒有去監獄探視過蔡俊毅,要聯繫事情都是透過蔡俊毅家人,他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說,希望後續工程都由我處理,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錢都被他挪走了。

因為其峰合作社的2期工程我有責任在,所以我再怎麼樣都去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62至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被告認識很久,是朋友關係,有營造工程的合作,我跟華力公司沒有關係,110年10月份開始算在兆力公司任職,馬岡段811地號土地,1期工程部分我沒有參與,110年11月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擴建工程部分我有參與,我進兆力後,被告有帶我去跟其峰的謝琪富碰過面,被告跟謝琪富談這個工作時,我有在那邊聽,那時才知他們兩個想要進行2期擴建工程,那天好像沒有討論到「可以打點好拼得過」這些話,110年11月3日簽約當天我沒有印象一起到場,後來知道其峰合作社就擴建工程有給付被告共1607萬4000元,我不知道到哪裡去,也沒有經手。

被告入監前,我找富昌公司施作擴建工程,因為被告找我進來公司幫忙協調跟安排磋商,我跟富昌本來就有認識,所以我去找富昌來承攬2期鋼構工程,被告知道我找富昌公司要來做鋼構工程,他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講可以找廠商,價格要經過被告同意,合約也是公司作的,合約用印,包括那時候收的發票跟開訂金支票給富昌,都是被告還在公司的事情。

我不知道為何富昌公司無法拿到款項,因為財務本身我沒有參與。

被告進去執行之後,票期還沒有到,是1月份的票期,跳票是之後的事情,跳票前我已經去找謝琪富跟他講,他大概知道這個狀況,我說如果還要繼續做的話,是否讓富昌公司直接實際施作,未來錢直接付給富昌公司,我那時有去協調這個事情。

偵查中所說「但我怎麼可能幫他處理,錢都被他挪走了」,是指那時華力公司本身有很多工程,都有一些未完成的部分,黃小姐在被告入監服刑第3天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參與公司任何事情,他們開會也不通知我,我也不曉得公司還有沒有錢,問題就是公司沒有留任何一毛錢給我,要我去接手,因為每個案子都有未付款的缺口,我根本不可能去處理。

被告有寫信給他弟弟,信中有提到希望後續工程都由我處理部分,是第三者告訴我的。

被告入監前,他有買一些鋼筋沒有錯,是彰化的1間公司叫奇莆登,買東西只有訂購單而已,但公司已經不存在,所以也沒有訂購單了。

我知道第2期工程有超過建照許可範圍。

被告那天被警察攔檢到時,晚上他有打給我,我們有去派出所跟他碰到面,我沒有拿到合約的正本,不曉得是黃小姐還是被告弟弟拿走,被告當場有請我把這個工作接續完成,他希望我接手把公司能夠處理的事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73頁)。

3.證人謝琪富固指稱於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前,被告曾對之表示「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之語,然其未能指出何謂打點好、拚得過之具體內容,此復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謝琪富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另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係約定:「本契約非屬建築執造(照)工程,倘因施工中非甲乙雙方因素而無法執行或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即終止付款;

乙方應停止執行契約並恢復建物原貌。

雙方因未完成的契約所造成損失自行負責,乙方已備妥的材料損失應付(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詞(見他卷第31頁),依該等文字觀之,僅係就非可歸責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之事由,致本案擴建工程無法執行或完成時之處理方式為約定,效果亦係其峰合作社停止支付後續款項,未見華力公司或被告保證執行或完成工程,或需返還已給付之款項與其峰合作社、賠償所受損失之約定等節,核其內容對於華力公司或其峰合作社皆屬公平,無加重被告或華力公司責任或負擔之情,是尚無從以該約定之記載遽以推論證人謝琪富上開所言為真。

證人謝琪富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憑被告曾向其佯以前揭話語之事證,實難以其單一且內容不具體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向證人謝琪富佯以「有打點好,可以拼得過」之語之施用詐術之事實。

況依證人謝琪富上揭所述,本案擴建工程亦係因其峰合作社有需求,與被告討論後進而簽立,其於簽立前即知所欲進行者係違章部分之工程,且總工程款及付款期程,均係與被告議價及商討後決定,其峰合作社嗣依約給付頭期(鋼材購料)款,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情事。

4.再證人周駿凱已證稱:於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立前,被告即找其與證人謝琪富一同會面討論,要讓其參與該工程,簽立後亦對之表示可以找廠商進場,於被告入監前夕,亦當面請其把此工作接續完成等語明確,則被告前揭找證人周駿凱接手後續工程之辯解,應非憑空杜撰。

嗣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本案擴建工程後續之進行,衡非被告所能指揮、控制,是被告是否於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即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

再證人周駿凱亦陳明當時華力公司本身有很多工程,則被告既經營工程公司,本有周轉之需求,勢必將其資金按輕重緩急之程度為調度使用,其以目前取得之資金,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債務,應屬正常之資金流動,後因被告入監,無法親自指揮公司運作,亦無相關財報可資核對,因而未能詳細交代向其峰合作社收取之1607萬4000元流向何方,當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於向其峰合作社收款後,無法明確供明款項去向乙情,即反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從而,被告雖代表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簽立本案擴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收取第1期款後,未能妥適執行擴建工程,此行為固有違誠信,然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至被告所營華力公司與其峰合作社之工程爭議,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始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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