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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祖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任職於朱智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興市場內之豬肉攤,負責送貨、收取客戶繳付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晨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受朱智輝指示前往建國市場A134號攤位,向暱稱「阿桃」之客戶收取豬肉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詎黃晨祖為圖獲取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朱智輝收受。
嗣因朱智輝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智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晨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5、135頁),核與告訴人朱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負責送貨、收取客戶繳付貨款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客戶貨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貨款2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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