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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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92、446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斜口鉗1支破壞謝怡敏所有之2台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

嗣經謝怡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足為兇器使用之前述油壓斜口鉗1支破壞康森旭所有之1台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共計4,500元得手。

嗣經康森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怡敏、康森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建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292卷第56至58、103至104頁,偵44684卷第57、106頁),核與告訴人謝怡敏、康森旭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4292卷第59至62頁,偵44684卷第59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被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44292卷第63至79頁,偵44684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斜口鉗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⒊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8月(共6罪)、7月(共7罪)、10月、3年,強盜未遂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本院審酌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12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扣案之油壓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1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得現金2,150元、4,500元得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與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地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斜口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油壓斜口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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