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3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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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613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3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智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7時12分,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李奇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李奇崇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附掛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奇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奇崇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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