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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60至61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
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惟其當時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則雖其與同案少年李○○ 、張○○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而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修正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同案少年李○○ 、張○○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娃娃機臺內之食品,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9至110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其損害賠償義務內容及給付方式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連帶給付告訴人5000元」,現已逾該給付期限,而被告自承:目前僅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當時是說跟其他人各匯款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已給付遲延,為避免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義務;
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取價值430元之食品,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稱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且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佐證(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金額雖亦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惟此或係告訴人基於其營業損失等考量所提出之金額,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後同意,由雙方合意所成立之調解,尚與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應審酌事項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附件二】: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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