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6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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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後幾分鐘內,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第2588號偵卷第73至7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2588號偵卷第115、117、119至123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或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是以案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子」即另案被告羅名哲。

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向另案被告羅名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於不詳時間向另案被告羅明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588號偵卷第47、103、104頁)。

⑵惟查,員警於112年6月28日查獲被告後,帶同無購毒真意之被告實施誘捕偵查,查獲另案被告羅名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50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135至1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羅名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羅名哲。

⑶被告雖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112年6月28日0時許向另案被告羅名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第2588號偵卷第47頁)。

查警方雖調得被告於該日上午(按函文、電話紀錄誤載為112年6月8日)與另案被告羅名哲見面之影像,然另案被告羅名哲否認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警方依被告供述進行調查,查知另案被告羅名哲涉嫌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均仍在調查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2588字第168812號函檢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

嗣警方僅就另案被告羅名哲涉嫌於112年8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無購毒真意之被告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是以,就被告供稱另案被告羅名哲於112年6月28日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業經另案被告羅名哲否認,警方目前亦僅查得雙方於該日上午碰面影像而已,未見可資辨識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是此部分即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

⑷另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前向另案被告羅名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第2588號偵卷第47、103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均未見查獲另案被告羅名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資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2588字第168812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50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59、61、135至141頁),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第二、一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剩餘,已如前述。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鏟管、針筒,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吸食器、鏟管、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各為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前揭吸食器、鏟管、針筒均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秤量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6、10、11所示之細晶體、針筒、分裝袋,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5.9773公克 驗餘淨重:15.8786公克 純度49.3%,純質淨重7.876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7、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3693公克 驗餘淨重:0.3216公克 【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5.6080公克 驗餘淨重:15.557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無法與毒品析離,應宣告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1台 無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應宣告沒收。
4 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空包裝總重2.01公克),純度75.94%,純質淨重6.96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第2588號偵卷第115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第2588號偵卷第115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6 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1.6806公克 驗餘淨重:1.2219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7 殘渣袋2只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8 鏟管1支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9 針筒3支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 針筒1支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1 分裝袋2批 無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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