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7,2024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元棹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紀元棹所交付之上開神岡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徐國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紀元棹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內,徐國師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

㈡林億信(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紀元棹,由紀元棹代為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再由紀元棹於110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紀元棹所交付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吳森梯、黃立賢、陳泓錡等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吳森梯、黃立賢、陳泓錡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

嗣經徐國師、吳森梯、黃立賢、陳泓錡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紀元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及吳森梯、黃立賢、陳泓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紀元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28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國師、吳森梯、黃立賢、陳泓錡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億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等情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卷第60、61、227、22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領取樂天銀行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領取神岡郵局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卷第83、99、143至161頁、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卷第81、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紀元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具下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3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神岡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亦曾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再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未婚、沒有小孩、和哥哥一起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3.另就被告上開神岡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神岡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取財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國師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徐國師,向其恫稱:「第96號灰色鴿子在我們手裡,必須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才釋放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徐國師,致徐國師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匯款。
徐國師於110年10月27日14時4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099元匯款至紀元棹申辦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國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6張(111偵28313卷第33至41、53至59頁)。
②被告紀元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偵28313卷第67至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313卷第43至51頁) 2 吳森梯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森梯,恫赫其稱已抓住其所有之鴿子,並要其匯款,致吳森梯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吳森梯先後於110年11月4日18時58分、同日19時1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0,021元、20,023元匯款至林億信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吳森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手寫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影卷第109至112、113至114頁)。
②被告林億信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影卷第65至71頁)。
3 黃立賢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立賢,恫赫其稱已抓住其所有之鴿子,並要其匯款,致黃立賢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黃立賢於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10,070元匯款至林億信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立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1偵27208卷第119至121、125頁)。
②被告林億信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影卷第65至71頁)。
4 陳泓錡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錡,恫赫其稱已抓住其所有之鴿子,並要其匯款,致陳泓錡心生畏懼,匯款至右列帳戶,其鴿子嗣後被釋回。
陳泓錡於110年11月4日18時19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15,064元匯款至林億信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泓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兆豐國際商業文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影卷第127至129、133頁)。
②被告林億信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影卷第65至7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