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297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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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峻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時32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天宮後,再步行至上開宮廟之6樓欲竊取財物,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瑞雪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零錢包內之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楊瑞雪於同日8時許上班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峻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9至37頁)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零錢包內之1,000元現金犯行,辯稱:本案行竊時我在櫃檯抽屜內只有看到行動電話,沒有看到零錢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時32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天宮後,再步行至上開宮廟之6樓欲竊取財物,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瑞雪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3至81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42至44頁),可知案發時被告確有在櫃檯抽屜內發現零錢包1只,及打開該只零錢包查看其內之物品,並將該只零錢包內之物品倒入其長褲左邊之口袋內,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沒有看到零錢包云云,委無足採,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零錢包內之1,000元現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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