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美琴自民國83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由黃玉成及其他不詳多數客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於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利用受雇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二、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188萬2885元(詳如附表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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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美琴自民國83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負責汽車之銷售、收款等業務。
詎許美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客戶王榮昌、楊曉薇及蔡宜宏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購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2885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中部汽車公司員工察覺上開客戶購車款經許美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歐尚媛沖轉其他不詳客戶購車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美琴(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45、55至56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30、45、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下稱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見他卷第3至5頁)、告訴代理人王巧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31至32頁)、證人歐尚媛【告訴人之會計】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42至43、45至47)、證人臧也飄【告訴人之沙鹿營業所所長】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訂單號碼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9、11頁)、被告親簽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影本及積欠告訴人帳款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13、15頁)、存證信函通知影本【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而通知被告終止勞僱關係及催促被告返還款項】(見他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之沙鹿營業所就被告擔任銷售顧問挪用公款專案稽核報告(見他卷第49至51頁)、TOYOTA新人教育手冊關於受訂、訂單及交車之規定(見偵卷第45至59、75至106頁)、TOYOTA電子行動合約作業指導書(見偵卷第61至73頁)、告訴人之營業所新車放車作業指導書(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之收款及付款管理辦法(見偵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由黃玉成及其他不詳多數客戶所交付」、「(內含黃玉成繳交差額部分3萬6435元)」等語之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確認起訴事實時,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4、49至50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利用受雇於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下稱告訴人),負責汽車之銷售、收款等業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5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目前打零工維生、需負擔房租及車貸、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188萬2885元(詳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侵占購車款 (新臺幣) 訂單編號 侵占方式 1 王榮昌 52萬8695元 Z000000000000 沖轉其他客戶購車款 2 楊曉薇 101萬5595元 Z000000000000 同上 3 蔡宜宏 33萬8595元 Z000000000000 同上 (合計) 188萬2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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