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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主觀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客觀上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5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攔停游萬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示游萬長開往臺中市梧棲區,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天地餐廳後方下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4,180元。
許耀庭佯稱欲返回住處上樓拿錢,此後即不再下樓,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游萬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後,於同日21時34分逮捕許耀庭,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萬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許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萬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等同消費金額4,1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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