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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樓女生廁所,待當時在其隔壁之AB000-B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如廁時,持其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無故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如偵卷內經數位採證後鑑識出之影片與翻拍照片)。
嗣A女發現有異告知前述醫院保全人員及通知醫院行政人員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36、40-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醫院保全李忠螢、證人即醫院行政人員黃秀娟分別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43、51-57、127-128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4304號);
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45-49、59-69、77-89、139頁;
偵卷袋內光碟、不公開資料卷之影片翻拍照片等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原諒;
兼衡其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與其他所犯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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