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屏(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代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阿
- 六、經查:
- ㈠、被告係阿里太太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則
- ㈡、依上開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112
-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由被告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
-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
- ㈤、再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宿霧校區你是否拿
- 七、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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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屏(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阿里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太太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則代表公司。
緣阿里太太公司於解散登記前,被告、王玉欣(代表「悅界國際有限公司」)、鄭富勝、楊雅雯4人均係阿里太太公司之股東,每人各佔阿里太太公司全部股份之25%。
被告明知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人,亦不得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並明知阿里太太公司業於111年12月31日即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公司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又公司之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身為阿里太太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被告本應於阿里太太公司解散後,對於阿里太太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依法辦理催告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人工作,而不得任意動用。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阿里太太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侵占阿里太太公司之資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代理人廖偉辰律師之指訴、阿里太太公司登記資料、111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如附表所示之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暨阿里太太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阿里太太股東群LINE對話紀錄、瘋視界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並論述:㈠、被告固以其認為公司解散到了真正註銷的時候才生效云云,惟按公司解散事宜,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生效,尚無解散基準日問題(經濟部91年7月29日商字第09102143940號函參照),本案阿里太太公司業於111年12月31日10時許以視訊會議開會方式,經出席股東百分之七十五無異議通過而決議解散,有阿里太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而以被告自承開過兩家公司,阿里太太公司為第二間,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自渠等所使用之LINE群組「阿里太太股東群」對話中,被告對於股東「蟹老闆jane」所詢問之「公司不是結束了」問題,於112年1月5日13時3分許回覆以:「股東會12/31決議阿里太太公司結束,這件事是確認的。」
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阿里太太公司已經結束,竟仍於其後繼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後續匯款、轉帳行為,足見被告有侵占阿里太太公司款項之故意。
㈡、自阿里太太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9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阿里太太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自阿里太太公司帳戶匯出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以被告所匯出之款項總額達61萬409元,已超過其匯入之50萬元;
尤有進者,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轉帳20萬9965元至其個人帳戶,致阿里太太公司款項餘額為0後,嗣因同日10時59分許外幣結售存入2萬1204元,被告再於同日11時4分許將上開2萬1204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致阿里太太公司上開帳戶餘額再度為0,足見被告身為已解散之阿里太太公司法定清算人,竟未經清算程序,而有將上開阿里太太公司帳戶提領一空始行罷休之侵占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上開匯出款項中,其中19萬7740元係用以支付在菲律賓承租之2個校區的租金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菲律賓宿霧第二校區租賃契約3.3觀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應由承租人開具12張支票,支票抬頭Uniwide Prime Ventures Corporation,支票日期為當年每月的第一天,這些載明日期的1組12張支票,應在租約前一年的11月15日前,簽發交付予出租人。」
等語,由此可知其係以支票先付之方式支付租金,而宿霧校區於2022年之租金,早於2021年11月15日即以12張支票交付予出租人,故2022年12月之租金,應係以發票日2022年12月1日之遠期支票先行支付,當無被告所稱於112年1月9日再行匯款19萬7740元予張念祖再行支付租金之理,除非被告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承租上開校舍使用。
㈣、訊之被告供稱:「(問:宿霧校區你是否拿去做ICRAZY使用?)宿霧校區一直都是ICRAZY使用,ICRAZY有兩個校區,阿里太太原本投資在海外有2個校區,一直以來都是以阿里太太的錢支付那兩個校區,現在從112年1月開始都是由我出資。」
等語,足見被告係將阿里太太公司與ICRAZY(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瘋視界公司)之資金混合使用。
惟按阿里太太公司與瘋視界公司本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分別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且此二公司於案發時間之資本總額、股東成員、持股比例均有顯著不同,甚且瘋視界公司現今仍存續,而由不同成員擔任股東,有上開公司登記表可參,而阿里太太公司經營不善已決議解散,本應依公司法規定循公司重整、破產、清算等程序以為東山再起之舉,自不能僅因此2家公司均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即可任意挪用阿里太太公司資金,甚且使用阿里太太公司資金以支付如附表之費用,否則豈不認可其以五鬼搬運、挖東牆補西牆之淘空已決議解散公司作法?故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等語,認被告業務侵占犯嫌,堪予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阿里太太公司在111年12月31日解散,我被股東會指定為清算人,清算人要處理公司的債務,當時公司的戶頭的錢不夠,我們經營還有校舍租金還沒有給付,如果我們沒有按時給付租金會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在112年1月9日從我個人的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到阿里太太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 ,其中的19萬7749元 (以當時匯率換算為35萬披索) ,111年11月、12月都是我用我個人存款去解決此問題,所以我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
我在112年1月9日當天晚上21點31分匯回5萬元到我自己帳戶是因為要先救急解決租金的問題,那些匯入的錢是我個人的錢,所以我就匯回我自己帳戶。
我分批匯到我自己戶頭,而且用轉帳的,可以很清楚我沒有侵占,且交易金錢的去向很清楚,股東也知道這些錢的流向。
50萬元的來源是我家人資助及我個人的存款,我匯款給張念祖是為了給付海外校舍的租金,海外校舍是阿里太太公司所承租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原係阿里太太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11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業務,於112年1月3日自該公司解任總經理王玉欣接手公司帳戶時,公司餘額僅4萬647元,至同年1月5日僅6萬9250元,被告遂於同日與其他股東各匯入1萬元,公司餘額僅8萬9205元,為執行清算職務,被告遂於同年1月9日再匯入50萬元,並於同日支付租金19萬7740元,再於同日轉帳5萬元入自己帳戶、同月11日轉帳33萬1169元(5萬元+5萬元+20萬9965元+2萬1204元=33萬1169),合計被告自己出資112年1月5日至9日轉入公司帳戶51萬元,自112年1月9日至11日轉回自己帳戶33萬1169元,阿里太太公司尚欠被告17萬8831元(計算式:51萬元-33萬1169元=17萬8831元),被告執行清算業務以自己資金解決公司財務缺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司尚欠告17萬8831元,顯無不法所得可言,自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擔心遲繳租金會造成違約或產生其他罰則,而國際匯款需要2-5個工作天,礙於時間緊迫,遂聯絡居住在宿霧當地的台商友人張念祖先生,請其協助匯款35萬披索給菲律賓房東,被告遂於112年1月9日以當日匯率換算成台幣19萬7740元匯款至張念祖台灣郵局帳戶,張念祖先生轉交房租予房東後,房東於當日確認收受租金無誤,附上證據補充說明(註:112年1月9日匯款係支付111年11月份租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阿里太太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則代表公司,而阿里太太公司於112年1月12日解散登記前,被告、告發人王玉欣(代表「悅界國際有限公司」)、證人鄭富勝及楊雅雯4人均係阿里太太公司之股東,阿里太太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阿里太太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阿里太太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111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網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23頁、第49至51頁、第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437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630號函檢附阿里太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依上開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35分許,有一筆交易人資料記載「黃芳屏」之現金50萬元匯入匯款,帳戶餘額為58萬9205元,嗣後該帳戶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等交易接續出現,而告發人王玉欣雖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的告訴人之前偵查中稱這50萬元應該是阿里太太的應收帳款,為何會這麼說?)我們之後有接到主任,就是補習班業者跟我們反應有匯錢到阿里太太,因為之前有積欠款項,後來才知道匯款去的款項是匯到瘋視界,不是阿里太太。
(問:所以猜說那50萬元應該是阿里太太的應收帳款?)對,因為1月份已經開始營運,其他承接的客人來自於12月31日之前的,阿里太太這邊接受到的一些單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認該筆50萬元匯款應係屬於阿里太太公司所承接之業務應獲取之款項,而客戶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查核結果,該公司帳戶自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僅於111年10月17日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入5萬、1萬5000元,及於111年11月3日自阿里太太公司轉帳匯入5萬元,而此部分金額之轉帳原因,據證人王玉欣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阿里太太這家公司跟瘋視界留遊學有無任何業務交流或是金錢往來?)我印象中有,鄭富勝因為在宿霧任職,會有5萬元的部分匯到瘋視界給鄭富勝的薪資,因為他那時候人在宿霧,公司每個月給黃芳屏5萬元,鄭富勝5萬元,楊雅雯3萬元。
(問:瘋視界留遊學公司在兆豐開設的帳戶,其中111年10月17日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5萬元進去,同天也有匯1萬5000元到瘋視界留遊學的兆豐銀行帳戶,11月3日匯了5萬元,從阿里太太新光銀行帳戶匯5萬元到留遊學兆豐銀行帳戶,就是妳所說的要給鄭富勝的薪資?)是,我印象中應該從那幾個月份,我處理的時候,要有明確的匯款資料就是匯給瘋視界5萬元的費用來做鄭富勝對於阿里太太在宿霧管理的一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又除上開3筆匯款外,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度即無其他匯入之款項,因此自無上開證人王玉欣所懷疑係屬於阿里太太公司所承接之業務應獲取之款項,而客戶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再證人鄭富勝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匯款進阿里太太公司帳戶的50萬元是我轉給被告的,因為當時被告是我太太也是阿里太太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未付租金違約,她本身信用會受到很大的影響,當時公司帳戶已經沒有錢,包含她自己的金額也不夠,我才用我自己的銀行轉匯50萬元給她處理這個事情,算是個人借給被告的,這50萬元是我父母給我的,由我媽媽轉帳到我的帳戶;
我把錢匯到被告那邊,被告如何使用不關我的事情,但我主要是要讓被告不要有違約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堪認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9日13時35分許所匯入之現金50萬元應屬被告個人資金無訛,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7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9965元及2萬1204元,共計38萬116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未逾該50萬元,自不得認係阿里太太公司所有之款項而為被告所侵占。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由被告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1500元至案外人林咨含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據被告辯稱係給付阿里太太公司行政人員林咨含111年12月份薪資等情,據證人王玉欣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咨含是之前阿里太太員工。」
(見本院卷第166頁)、「(問:《提示電子卷第109頁右邊》黃芳屏說要大家再各轉入1萬元到阿里太太帳戶,妳回答1萬?要做什麼,給Tiffany薪水嗎?Tiffany是何人?)林咨含。
(問: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5,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37分匯出3萬1500元到林咨含帳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林咨含就是我們的員工,但其他的狀況我覺得很奇怪,會給林咨含是因為她還有遣散的部分,林咨含是阿里太太的員工這部分是沒有疑慮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公訴人認此部分金額亦為被告所侵占,實乏所據而有誤會。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案外人張念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萬7740元款項,雖公訴人謂:「被告另以上開匯出款項中,其中19萬7740元係用以支付在菲律賓承租之2個校區的租金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菲律賓宿霧第二校區租賃契約3.3觀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應由承租人開具12張支票,支票抬頭Uniwide Prime Ventures Corporation,支票日期為當年每月的第一天,這些載明日期的1組12張支票,應在租約前一年的11月15日前,簽發交付予出租人。』
等語,由此可知其係以支票先付之方式支付租金,而宿霧校區於2022年之租金,早於2021年11月15日即以12張支票交付予出租人,故2022年12月之租金,應係以發票日2022年12月1日之遠期支票先行支付,當無被告所稱於112年1月9日再行匯款19萬7740元予張念祖再行支付租金之理,除非被告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承租上開校舍使用。」
云云,且告發人王玉欣亦質疑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19萬7740元,被告在群組對話明確提到是付『二校區1月房租』(偵卷第108頁),後來在地檢署才改口是11月房租,其說詞已有反覆。」
云云;
惟訊據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內容均係主張用以支付阿里太太公司在菲律賓宿霧區承租之第二校區於111年11月之租金等語;
經查,倘被告確係以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經營之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校舍使用,則被告既有自己之私人帳戶可供使用,實無需藉由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將包含該筆租金之50萬元先行匯入後,再行轉匯出去之必要,被告此舉無非欲表示該筆租金之支付係由阿里太太公司帳戶出帳,使資金流向清楚明白,應無隱匿、掩飾或侵占阿里太太公司款項之目的;
又告發人王玉欣具狀謂:「被告大可不必匯50萬元至阿里太太公司帳戶,僅需匯19萬7740元即可,不是嗎?被告1月9日匯50萬元,二天後共計轉走總額57萬8909元,主觀上顯然有透過帳戶金額一進一出過程,混水摸魚侵占差額7萬8909元(即578909元-50萬元=7萬8909元)之犯意」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9日13時35分許匯款至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50萬元款項為阿里太太公司因承辦業務所應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匯入該50萬元前,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萬9205元,確實無法支付該19萬7740元之租金。
至被告將該19萬7740元匯款予案外人張念祖,是否確為支付阿里太太公司在菲律賓宿霧區承租之第二校區於111年11月之租金,據證人鄭富勝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念祖是我在菲律賓當地的朋友,他是臺灣人,在菲律賓宿霧營營珍珠奶茶店,被告提出兩個跟房東的對話訊息,署名AlexZheng是我,訊息內容的翻譯及房東資料都正確,我和被告及房東都有在「WHATS」APP的聊天群組中,訊息中提到差了兩個月,是表示112年2月支付的是111年12月的房租,112年1月是在付111年11月的房租;
被告提出張念祖於2023年1月9日匯款35萬披索給房東的這件事情,我知道,確實是匯款給房東;
與房東的對話訊息中討論的12月份租金有收到是指111年12月份的第二校區租金;
我知道被告要匯50萬元進去阿里太太公司帳戶,且要匯出19萬7740元去支付宿霧第二校區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第206至208頁),且有被告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19萬7740元予張念祖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念祖郵局存摺封面、China Bank菲律賓當地匯款35萬披索之單據、阿里太太與Uniwide Prime Ventures Corporation租約及疫情期間調降租金附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堪可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阿里太太股東之LINE群組中發訊息稱:「各位股東好,二校區需要付房租了(35萬披索),我今天從我個人戶頭匯款台幣50萬至阿里太太帳戶;
然後我會匯出台幣197740做為二校區1月房租」等語,而有究竟該「台幣197740」係支付112年1月房租或111年11月房租之疑慮,然觀上開訊息內容,倘依證人王玉欣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黃芳屏說二校區需要房租了,她也說是從個人的戶頭匯款50萬元到阿里太太帳戶,妳當時沒有做任何回應?)1月份的時候已經在公開平台瘋視界會運營二校區的房租,1月份瘋視界已經正式營運在二校區作為遊留學的業務往來,我的認知是他們要付房租運營瘋視界,3月29日開股東時,他們其實還要我再拿錢出來的,我才知道,因為他當時要付1月的房租,他在所有公開平台瘋視界已經運營二校區正式開幕,我想說他們就是通知我二校區他們要拿去運營,公司解散後二校區誰要拿去做,因為我已經結束這個投資項目了。
(問:妳的意思是黃芳屏寫這段話,妳的個人理解是她自己要拿她的錢去付二校區瘋視界留遊學公司使用,妳對於黃芳屏這句話並沒有特別的感覺?)對。
(問:妳覺得50萬元匯入要阿里太太的帳戶,其實就是借用帳戶行為?)我當時這麼想,但我沒有想到她會把所有款項再轉出。」
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被告既係因自己要拿錢去支付第二校區租金以供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校區,則被告實無需在阿里太太股東之LINE群組中為上開訊息之發送,是被告特意在阿里太太股東之LINE群組中為上開訊息之發送,應係為向阿里太太公司股東公告周知其將自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阿里太太帳戶後再匯出19萬7740元做為第二校區之111年「11」月房租,而僅係誤載為「1」月房租而已;
蓋倘堅信被告所發送之上開訊息內容無誤而認被告匯出新臺幣19萬7740元係做為二校區「1月」房租,則何以又質疑被告所載「我今天從我個人戶頭匯款台幣50萬至阿里太太帳戶」之50萬元款項非屬被告之私人款項?且倘如公訴人所述堅守上開菲律賓宿霧第二校區租賃契約3.3之約定,則房東又豈能容任被告在112年1月9日始支付菲律賓宿霧第二校區112年1月份之租金,由此益徵公訴人以菲律賓宿霧第二校區租賃契約3.3之約定:「每月租金應由承租人開具12張支票,支票抬頭Uniwide Prime Ventures Corporation,支票日期為當年每月的第一天,這些載明日期的1組12張支票,應在租約前一年的11月15日前,簽發交付予出租人。」
等內容,認租金係以支票先付之方式支付云云,應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入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前之帳戶餘額為8萬9205元,此部分金額確實無法支付該租金35萬披索折算為新臺幣之19萬7740元,益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鄭富勝之上開證詞可堪採信。
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自阿里太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9萬7740元至案外人張念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應確係支付阿里太太公司在菲律賓宿霧區承租之第二校區於111年11月之租金而非被告所侵占自明。
㈤、再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宿霧校區你是否拿去做ICRAZY使用?)宿霧校區一直都是ICRAZY使用,ICRAZY有兩個校區,阿里太太原本投資在海外有2個校區,一直以來都是以阿里太太的錢支付那兩個校區,現在從112年1月開始都是由我出資。」
等語,認被告係將阿里太太公司與ICRAZY(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混合使用云云,然據證人王玉欣於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ICRAZY是從被告她們在營運瘋視界時,使用的名字就叫ICARZY,後來阿里太太公司成立時,英文名字沿用,阿里太太公司在外面的市場品牌還是叫ICARZY,112年1月之後瘋視界重新拿回去營運,英文名字還是ICARZY,對於消費者認識的英文品牌就是ICRAZY。
直到2022年為止,所謂的ICARZY都是阿里太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阿里太太公司經營期間即有使用ICARZY為其市場品牌,被告上開供述亦核與事實相符,並無同時經營阿里太太公司與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而公訴人單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即認ICARZY係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專用,進而認定被告以阿里太太公司之資金支付ICARZY宿霧校區之租金,係將阿里太太公司與ICRAZY(瘋視界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混合使用云云,亦有重大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受款帳戶 受款對象 1 112年1月9日14時26分 197,740 匯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念祖 2 112年1月9日21時31分 50,000 轉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屏 3 112年1月11日8時42分 50,000 轉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屏 4 112年1月11日8時45分 50,000 轉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屏 5 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 31,500 轉帳 新光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咨含 6 112年1月11日10時41分 209,965 轉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屏 7 112年1月11日11時4分 21,204 轉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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