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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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瓊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王榮木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鞋店,徒手竊取王榮木所有之粉紅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已發還王榮木)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瓊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03卷第19-21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牌號碼MRF-96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遭竊之粉紅色運動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44303卷第13頁、第23-43頁、第47-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4430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扣得之粉紅色運動鞋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王榮木所販售之商品,致王榮木受有財產損害,誠值非難,並念被告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粉紅色運動鞋返還與王榮木,降低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先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粉紅色運動鞋1雙,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王榮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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