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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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68、43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公尺、砂輪機壹臺及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行竊方式補充更正為「踰越臺中市東勢區文新五街附近丁○○管領之建築工地柵欄而侵入其內」;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得之電線更正為「30公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5、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補充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案件經科處罪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丁○○所管領之工地,竊得電線90公尺,又攜帶兇器至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蔡志倫所管領之工地竊得電線30公尺、砂輪機1臺及延長線2條,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對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離婚、有兩子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168、43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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