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2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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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23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於本案洗衣店內撿拾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洗衣店1樓通往2樓之第一道門之門鎖,再以身體撞開第二道門之門鎖後,進入丙○○所居住且房門未上鎖之2樓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防潮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東海大學附近之墳墓,由其債權人取走,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丙○○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286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年9月,於同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判決,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雖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與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記載、上開判決之記載合併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似,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僅因自己債務問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並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小包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鑰匙1串及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所持之鐵條,雖分屬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為生活中常見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廠牌 A73型號單眼相機及24-70mm 2.8GM SONY鏡頭(含背帶) 1個 2 MK品牌黑色包包 1個 3 COACH品牌白色包包 1個 4 MK品牌灰色長夾 1個 5 COACH品牌白色長夾 1個 6 TODS品牌粉色短夾 1個 7 小CK品牌深藍色亮片長夾包 1個 8 小CK品牌橘色方包 1個 9 COACH品牌白色圍脖絲巾1條 1條 10 黑色羊皮手套 1雙 11 鑰匙 1串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45頁 2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61至125頁 3 被告犯罪行跡GOOGLE地圖 偵卷第127至129頁 4 車號NUM-3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主:凌漢祥) 偵卷第163頁 5 車號NUM-3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凌漢祥) 偵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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