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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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陸佰元及撲滿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將機車停放在中華路377號電桿旁後,潛入臺中市清水區華江北街20巷「皇家城堡」社區,見社區陳世勳住○○○○○街00巷0號)後院之採光罩窗戶及廚房窗戶均未上鎖,即擅自開啟踰越後侵入陳世勳住宅內,竊取客廳內屬陳世勳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撲滿1個(內有現金3800元)及屋前自小客車內之零錢約6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陳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金媄於警詢時(偵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93至95、127至1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偵卷第4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63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80439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踰越採光罩窗戶及廚房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600元及撲滿1個(內有現金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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