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進焜為觀美大廈(更名為汎美大廈)住戶,而江恭凱為該大廈之管理員。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發生口角。
王進焜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手持美工刀1把走向江恭凱,再以右手朝江恭凱之右胸肩處毆打1拳,並於爭執過程中數度持該美工刀朝江恭凱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江恭凱,使江恭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胸悶之傷害。
二、案經江恭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進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恭凱發生爭執,過程中其左手持美工刀,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肩膀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持刀係要去工地使用,並未持刀朝告訴人比劃,且僅有以手撥一下碰到告訴人肩膀,之後即未再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觀美大廈(更名為汎美大廈)住戶,告訴人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該大廈停車場內,發生口角,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美工刀,右手有碰觸告訴人肩膀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徒手朝告訴人右胸肩處毆打1拳,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胸悶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該日我在社區大廈停車場資源回收區發牢騷、自言自語,被告配偶以為我在罵她,被告因此與我發生爭吵,被告手持裝潢用之美工刀向我走來,並用右手朝我右前胸打1拳,我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胸悶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我在整理社區住戶回收物品,住戶都亂丟,我就自言自語,被告配偶認為我在罵她,後來我到停車場時,我跟被告說我不是故意要跟他配偶大小聲,被告就過來動手了,被告左手持工業用之大型美工刀走過來,並用右手打我1拳,我就嚇到了,造成我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胸悶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右胸肩處1次,告訴人因而身體往後退。
觀諸被告手推告訴人右胸肩處後,告訴人身體即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足見被告出手力度非輕,顯非被告所辯僅以手撥開、碰到告訴人肩膀而已,可徵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毆打右胸肩處1拳乙節,應屬實情。
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肩鈍挫傷及胸悶,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就醫時序,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胸肩處1拳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1拳所致。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胸肩處1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左手持美工刀1把向告訴人走來,並持該美工刀數度朝告訴人比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且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手持物品走向告訴人,並在其出手推告訴人右胸肩處後,數度手持長條物品伸向告訴人,參以被告自承其手中所持物品係美工刀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左手持美工刀走向告訴人並數度朝告訴人比劃。
被告辯稱其僅手持美工刀,未持刀對告訴人比劃云云,無從採信。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持刀朝人比劃,乃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
而被告為42年生,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乃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持刀朝告訴人比劃,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無從推諉不知,主觀上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恐嚇犯行,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刀朝告訴人比劃,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用恐嚇告訴人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片檔,畫面時間2023/07/02 07:26:58至07:39:57
貳、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7:27:50,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騎乘機車至畫面左上方停放,畫面時間07:28:18,被告走向停放於畫面上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開啟之。
二、畫面時間07:28:25,被告關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走向該自小客車右側停放機車之處,被告背向監視器鏡頭,疑似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物品。
三、畫面時問07:29:07,一名男子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畫面時問07:29:20,告訴人走向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停放機車處,畫面時問07:29:22至07:30:21,告訴人面向被告方向,被告亦面向告訴人,狀似兩人交談。
四、畫面時間07:30:24至07:30:29,被告自上開機車、自小客車右側繞過自小客車車尾,走向位在自小客車左側之告訴人,手上拿有物品。
五、畫面時間07:30:32,被告推告訴人右側胸肩處,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向畫面左上角後退,至畫面時間07:37:01,二人保持一定距離進行交談,其中畫面時間07:33:22、07:33:44、07:35:17、07:35:26、07:35:41、07:36:11,畫面均可見被告數次伸手朝向告訴人,被告手上持有長條狀物品。
六、畫面時間07:37:06,被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停放機車處,畫面時間07:37:10,告訴人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07:37:24,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離開,消失於畫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