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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民
唐翊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因乙○○欲以較為優惠之價格購得菸品以供廟會慶典參加陣頭之人員施用,遂透過朋友聯繫丙○○代購,而丙○○經營唐老鴨企業有限公司,可於船舶停靠港口時,協助補給船舶上船員所需之伙食、民生物品,丙○○即藉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向位在臺中港區之免稅商店即臺中港自由港區事業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超雄臺中分公司)訂購乙○○所要求之黑大衛杜夫香菸25條、峰香菸50條、白大衛杜夫香菸300條之免稅菸品(合計375條,下稱本案免稅菸品)後,委請當時已停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即臺中港31號碼頭、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之貝里斯船籍「RICH GAIN輪」船舶(簽證編號:ATXZ000000000號)船長丁○○(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經檢察官通緝中),收受本案免稅菸品,並將之列在「RICH GAIN輪」船舶F5出口報單內,置放在船上司多間,即由臺中港海關人員於司多間上黏貼封條。
詎丙○○、乙○○、丁○○均明知經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不得任意毀壞,竟基於共同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經丙○○告知丁○○將本案免稅菸品取出交予前來取貨之乙○○,丁○○即以刀片開拆該封條,再將本案免稅菸品搬至船舶甲板上,乙○○則駕駛BMA-6187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再將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裝之本案免稅菸品,自船舶甲板上分數次丟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再由乙○○搬至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駕車離去。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透過即時監控設備查悉,到場發現上揭司多間內之海關封條已遭毀損且菸品短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43至4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丁○○於臺中關稽查組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月13日中普稽字第1121000883號函檢送:菸品通關之報單相關資料海關封條遭毀損之照片、不明自小客車111年12月2日18時11分至18時16分駛進臺中港31號碼頭「RICHGAIN」輪,裝載黑色裝箱行未稅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3578號函檢送:船舶軌跡紀錄、船舶作業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4月27日中普稽字第1121005978號函檢送:①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出口報單相關資料②(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③出口報單④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發票⑤海關相關查詢資料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出口⑦理貨總數統計清單⑧港船舶物品委託供應保證書⑨供應船舶/船員用品日用品申報表⑩廠商資料查詢: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RICHGAIN輪」船長丁○○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27至41、151至181、197、201至205、235頁)、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RICHGAIN輪」乙○○等人涉嫌違反毀損封條案職務報告暨附件: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月3日中普稽字第1121000067號函及附件:臺中關稽查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車號0000-00號車輛港口進出紀錄(案發當日無港口進出紀錄)④被告乙○○進出臺中港通行紀錄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進出臺中港車辨紀錄及進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潘禹甄)(見本院卷第84至85、97至113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之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不同,而被告丙○○指示共犯丁○○取出為被告乙○○代購之前開免稅香菸,推由丁○○擅自毀壞前開封條以開啟大門,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為損壞封印行為。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損壞查封之標示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後,在臺中關關員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於當日晚間仍在「RICH GAIN輪」船舶上,由臺中關關員就船長丁○○進行談話筆錄之際,於21時許,被告乙○○靠近臺中港31號碼頭並緩步走上「RICH GAIN輪」船舶,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詢問後,被告乙○○即供稱自己姓名,且為本案菸品之搬運人及購買人,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RICH GAIN輪」乙○○等人涉嫌違反毀損封條案-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在卷可考。
是本案被告乙○○於檢警機關未及查獲其身份前,即主動至「RICH GAIN輪」船舶上表明身份,並坦承為本案免稅菸品之搬運、購買人,主動申述犯罪事實,嗣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且於本院第2次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而有不該;
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中港做港務工、清潔,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唐老鴨企業有限公司現在沒有了,現在還是擔任港口船舶的供應商,離婚,要扶養父母,爸爸94歲、媽媽86歲,本身領有殘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
並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尚能坦承犯行,然嗣於偵訊、本院第1次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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