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5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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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月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劉月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劉月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陝西店內,見汪素齡購買之牙周適牙膏2條、義美饅頭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6元,已發還汪素齡)放置在桌上忘記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將之侵占入己。

嗣汪素齡返回店內尋找上開物品未果,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林劉月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害人汪素齡於警詢中陳稱:我結完帳後,我去還籃子,忘記把東西帶走,就直接回家,等我想起來,大約在同日9時30分我再回去全聯找,就找不到了等節(偵卷第22頁),由此可知,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遺忘在上開處所,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上開物品既已因被害人遺忘而暫時脫離其支配,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而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等節,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給被害人。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4名子女。

目前與小兒子同住。

被告現從事環保志工。

被告之脊椎、膝蓋健康狀況較不佳,生活依靠兒子協助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以,被告所侵占之牙周適牙膏2條、義美饅頭1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7號
被 告 林劉月春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月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陝西店內,見江素齡在該店購買之牙周適牙膏2條、義美饅頭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6元)放置在桌上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江素齡回想遺忘上揭商品而返回全聯福利中心陝西店內,發現該商品已不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劉月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消費,並取走被害人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伊買的東西,警察打電話過來,伊才知道拿錯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素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發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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