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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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oo(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Qoo」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呂威葳佯稱:願以1萬9200顆泰達幣與其交易1萬5000顆泰達幣云云,致呂威葳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附近進行交易,再由劉益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附近某處與呂威葳見面,帶同呂威葳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前揭地點,在呂威葳身側監看呂威葳操作手機,確認其已將1萬5000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Qo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Qx6hnaGXb5jWMzRRkCayvcoJTZ97BcbyT)後,即欲藉故離去。

呂威葳因察覺有異而攔阻劉益亨,表示欲報警處理,劉益亨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奪取呂威葳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威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後,將手機丟回給呂威葳即跑離現場,再搭乘不知情之黃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呂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亨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威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4118卷第53-64頁、第191-193頁)、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4118卷第71-80頁、第269-271頁)與證人即永鑫國際租賃車行之職員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4118卷第91-9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Telegram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Qoo」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與Booking網路平台新舍商旅中壢館訂房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34118卷第95-99頁、第103-108頁、第115頁、第131-133頁、第139-141頁、第203-21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411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偵34118卷第311-3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Qoo」間,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他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因此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

見本院卷第73-90頁),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戒慎警惕,亦未建立守法意識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利,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價值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復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時,出於畏懼自己假釋身分為警發覺之動機,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參與之分工角色、就強制部分所用手段之輕重,本案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詐欺報酬;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Qoo」跟我約定事成以後會分給我10%報酬,但事發後就封鎖我而聯繫不上他,所以我沒有拿報酬等語(見112偵341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上開約定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故無需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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