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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住宅一樓窗戶未上鎖,以徒手開啟玻璃窗,伸手進鐵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另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攀爬住宅外之牆垣,進入住宅一樓後方庭院後,以放置該地之鐵梯攀爬未上鎖之住宅廁所安全設備氣窗進入住宅後,在該住宅2樓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嗣經附表編號1、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拘提丙○○,於其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手電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至152、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鄭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69至73頁;
證人甲○○見偵卷第75至81頁;
證人鄭采晴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25頁)、證人鄭采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1、93至10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13頁)、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5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29至3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40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3至358頁)、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9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3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34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3至3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69至419頁)、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現場照片、被告犯案衣著及工具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9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5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17至31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開罪名,並經本院諭知前開罪名供其答辯,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在家中幫忙、從事自助餐、水果店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5萬元、告訴人戊○○所有之現金8,000元、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1,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件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花用所餘之金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除被告竊得告訴人甲○○之現金1,100元其中之800元業經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電筒2支,為被告於前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諭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112年9月28日3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萬元 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112年9月30日2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00元 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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