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87,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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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4行關於「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4行關於「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之記載,應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之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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