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09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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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陽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料,林嘉陽不知悔改前非,於112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市場時,見告訴人鄭淑雅將車牌號碼0000—ED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且當時鄭淑雅正在下貨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時間為準),徒手竊取鄭淑雅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編號不明之支票3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Apple 13行動電話1支、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

案發後已尋獲背包、現金9,600元及其餘置放於背包內之物品,均已發還鄭淑雅本人收執),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取出後,隨手將背包棄置於上開路段439巷6號對面之「阿家現炒」攤位後方。

嗣經鄭淑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林嘉陽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林嘉陽隨即坦承行竊,並主動交付所竊得之現金9,600元而扣押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乙事,有繫屬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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