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0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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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為「17直播」直播主謝沛璇之粉絲。陳俞婷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謝沛璇佯稱:若謝沛璇先為其刷卡儲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虛擬禮物打賞謝沛璇,以提高謝沛璇直播之人氣云云,使謝沛璇陷於錯誤而提供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驗證碼(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予陳俞婷,由陳俞婷接續以謝沛璇之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陳俞婷之「17直播」帳號。

嗣陳俞婷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擬禮物打賞謝沛璇,至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謝沛璇始知受騙,陳俞婷則以此方式詐得不須支付個人消費17萬94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謝沛璇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俞婷固坦承其以告訴人謝沛璇之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總價值17萬9400元之寶寶幣,並儲值於自己之「17直播」帳號,及其嗣後並未出售「17直播」帳號及帳號內之寶寶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問我是否需要幫助,告訴人說幫助我刷卡的錢我不用還。

對話紀錄是因為告訴人說她媽媽會看到她手機跟收到信用卡帳單,才要我跟她配合等語。

經查:㈠被告以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總價值17萬9400元之寶寶幣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及被告並未出售「17直播」帳號及帳號內之寶寶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7、182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他卷第245至2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庭呈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IG使用狀況、對話紀錄及錄影檔案結果及附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5至200、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21、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幫她刷直播點數,然後儲值到被告自己的帳號。

她答應我她會刷給我1000萬點數的寶寶幣,新台幣跟寶寶幣是1比12,還會還給我25萬,所以我才會幫她刷。

被告說她急著還貸款,她的意思是我先幫她刷寶寶幣,她去網站上變現,再去還貸款。

我沒有說她不用還,我一直在對話中叫她還錢等語(他卷第245至247頁)。

核告訴人所述與其提出與被告IG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上情,應非虛言,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告訴人索取本案信用卡資料以刷卡儲值寶寶幣後,告訴人於同日即發現被告另將寶寶幣(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中之點數即為寶寶幣)刷予其他直播主而質問被告是否未賣出寶寶幣(他卷第35至39頁),可知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寶寶幣之前提,係認知被告會將寶寶幣再售出後變現歸還,並無無償贈與被告之意。

又告訴人於被告刷卡後,不斷表示「我沒錢了」、「我幫不了你了…」、「你要把我榨乾喔」、「那邊不能動」、「我還有帳單要繳」、「反正我是生不出錢了」、「我就窮」等語(他卷第32至41頁),是依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所展現之態度及經濟狀況,實難以想像被告所述「係告訴人主動詢問我是否需要幫助,並表示幫助我刷卡的錢不用還」此一主張為真。

㈣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約5年,但於本案發生之前1年才開始繼續聯絡,交情一般。

其於112年3月28日案發時,所需繳納之貸款約為5萬多元,告訴人亦知悉被告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特殊交情,何需同意無條件讓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總價值17萬9400元之寶寶幣,且無須歸還?縱告訴人確有幫助被告解決貸款之意,亦可出借或直接幫被告繳納貸款5萬元,而無須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與被告,由被告儲值購買高出貸款金額甚多之寶寶幣後,再轉售籌錢,此方式不但迂迴,過程中甚可能面臨手續費、買家尋找不易而變現困難之窘境,期間告訴人更需花費諸多心力假造向被告催討之對話紀錄(詳下述),以避免被告訴人母親發現後責罵,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㈤又被告提出即焚模式之IG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要求其配合假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即焚模式之特色即係於一定時間內刪除原始對話紀錄,是本院僅能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錄影留存之檔案(本院卷第105、123至127頁),該檔案內容係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之日期與時間,是該段對話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已然有疑。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即焚模式的對話時間係112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84頁),而告訴人提出與被告IG之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12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止,整體對話之時序較為連貫、完整,且告訴人此段時間內確實持續以「不能再拖了」、「可是我比較急需要你先還我錢 因為我快沒錢錢了」、「我不知道寶寶幣在哪」、「我現在只想快點拿回錢錢」等訊息,或以電話、約見面等向被告催討(他卷第49至198頁),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全然未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不用歸還乙情,是難僅憑被告所擷取之即焚模式對話紀錄,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無須歸還刷卡費用,卻又稱:「他卷第95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說反正你自己答應35就是35萬了的意思是,告訴人想要我有錢的時候多給她」、「告訴人說我以後有錢儲值時,就可以丟給她」、「我自己跟告訴人說我會給她50幾萬的寶寶幣,是我還沒刷卡時」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前後顯有矛盾,更可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其無須歸還刷卡費用之意。

被告既知上情,仍以將售出寶寶幣後歸還、多刷禮物或寶寶幣等說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自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合常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由被告購買寶寶幣儲值於被告「17直播」帳號,使被告因而獲取不須支付個人消費17萬9400元之利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1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陸續6次以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寶寶幣並儲值至被告「17直播」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所為,且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詐欺得利之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騙去被害人代為刷卡或儲值點數之詐欺得利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3頁),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一再犯案,其素行不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既自承實際上確有收到價值17萬9400元寶寶幣之利益,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返還告訴人一半之寶寶幣,惟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90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承諾將於庭後一週內提出返還寶寶幣之證明(本院卷第188頁),然本院迄今均未收到被告提出之任何書狀或資料,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於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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