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0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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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18號、第42631號、第4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IPHONE 7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美華住宅,以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美華及其配偶張朝城置放於桌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IPHONE 8 PLUS、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1時16分許,在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國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內,徒手竊取陳瑞昌置放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本、日曆手冊各1本、藍色奇異筆2支、藍色原子筆5支、黑色、紅色原子筆各1支、軟便劑1罐、眼鏡盒2盒、護眼藥水4瓶、止膿敏、ALPHAGAN各2瓶、胃脹氣藥2袋、胃您好膜衣錠24錠、濃縮甘草喉糖1瓶、眼鏡1副、消炎止痛膜衣錠10錠、助聽器除溼盒1盒、助聽器電池9顆、助聽器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尋獲上開物品,並發還陳瑞昌。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7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余佳津住宅,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余佳津放在客廳之咖啡色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悠遊卡2張、現金5000元)、手提包(內有花博卡、識別證各1張、內有現金1200元之零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扣得吳明洲提出之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悠遊卡2張、手提包1個、花博卡、識別證各1張,並發還余佳津)。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余佳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明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8號卷【下稱偵41618卷】第73至76、173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1號卷【下稱偵42631卷】第75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9號卷【下稱偵42779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昌、證人吳貞娥、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部分見:偵41618卷第87至89、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昌部分見:偵42631卷第81至84、85至86頁;

證人吳貞娥部分見:偵42631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津部分見:偵42779卷第87至90、91至92頁),並有告訴人林美華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618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1618卷第79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1618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618卷第83至85頁)、被害人陳瑞昌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63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1卷第91至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631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吳貞娥指認照片(見偵42631卷第10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631卷第109至132頁)、告訴人余佳津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2779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779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779卷第93至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779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779卷第10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2779卷第107至111頁)、現場照片(見偵42779卷第113至1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779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俱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之感應力及自制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侵入住宅及公司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美華、余佳津、被害人陳瑞昌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8 PLUS、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上開2支手機設定密碼,被告遂將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2支手機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美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本、日曆手冊各1本、藍色奇異筆2支、藍色原子筆5支、黑色、紅色原子筆各1支、軟便劑1罐、眼鏡盒2盒、護眼藥水4瓶、止膿敏、ALPHAGAN各2瓶、胃脹氣藥2袋、胃您好膜衣錠24錠、濃縮甘草喉糖1瓶、眼鏡1副、消炎止痛膜衣錠10錠、助聽器除溼盒1盒、助聽器電池9顆、助聽器皮包1個),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於112年6月8日發還被害人陳瑞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咖啡色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悠遊卡2張、現金5000元)、手提包(內有花博卡、識別證各1張、內有現金1200元之零錢包1個),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悠遊卡2張、手提包1個、花博卡、識別證各1張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余佳津,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2631卷第103至105頁、偵42779卷第10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6,200元、零錢包1個,現金6,200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96頁),與前開零錢包均未發還告訴人余佳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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